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70號
PCEV,110,板簡,57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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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弈霖 
      許崇慎 
被   告 賴煜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 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854元,及其中107,271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 54元,及其中107,271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3頁),核原告所為之 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 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 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 104年9月1日起均 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30,700元(其中本金為30, 46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㈡、被告另於92年 8月27日向訴外人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取 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 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 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 7月23日止,尚積 欠112,854元(其中本金為107,27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訴 外人板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經訴外人板信銀行於94年 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4年 6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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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