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涂峯賓即老男孩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 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 11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09年12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本金156,29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 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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