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邱昆男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協助立場,由其代替訴外人陳柏霖背書 ,並簽署訴外人林尚義之姓名、簽發系爭本票處理被告投資 SPG超級金礦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金礦公司)一事 ,被告已從林尚義處完全受償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原告,並將新 臺幣(下同)109萬交與原告,投資超級金礦公司,超級金
礦公司允諾2年24期攤還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未料超級金 礦公司於108年3月8日出現財務狀況後,便未償還餘款,被 告與原告溝通後,超級金礦公司老闆林尚毅願意出面溝通和 解事宜。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 處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林尚毅背書,約定每月還款3萬元, 然林尚毅僅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12 日各清償3萬元,共計9萬元。
㈡ 被告係將投資款交與原告而非林尚毅,被告投資被害金額為 109萬元,但只拿到32萬元,和解條件即為原告需償還被告 77萬元;林尚毅稱其僅願意背書,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簽名即離開現場,而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林尚 毅之姓名;被告不認識陳柏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 事判決意見)。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代陳柏霖簽 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林尚義之姓名,處理被告 投資超級金礦公司一事,被告則主張就其投資超級金礦公司 受有損害一事,其前與原告、林尚毅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暨其他票面金額各為11萬元本票7紙、另由林尚毅
背書之方式成立和解,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即有舉證之責。
㈡ 參以被告主張前其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償還被告77萬元 ,被告即撤回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 林尚毅背書等情,已據其提出合解(撤告)書、新聞報導及 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林尚毅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林尚毅背書之方式,賠償被告投資超級金礦公司所受損失, 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代陳柏霖 簽發系爭本票,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可見原告均係 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發,衡情苟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以原告簽發 本票、承擔票據債務之方式,賠償被告投資超級金礦公司所 受損失,原告應無於系爭本票簽署其姓名之理,是以,原告 主張其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代陳柏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殊 難信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 林尚毅承諾賠償被告投資超級金礦公司所受之損失,堪以認 定。
㈢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然被告 抗辯林尚毅僅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 12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清償,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林尚義 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委 不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 35萬元(計算式:44萬元-9萬元=35萬元),及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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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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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尚義│108年8月20日│110,000元 │108年11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SRNO.430003 │
│ │邱昆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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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尚義│108年8月20日│11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SRNO.430004 │
│ │邱昆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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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尚義│108年8月20日│11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SRNO.430005 │
│ │邱昆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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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尚義│108年8月20日│11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SRNO.430006 │
│ │邱昆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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