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朱郭淑嬌
被 告 林禎
訴訟代理人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旁巷子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49巷29弄直行,行 經裕生路86巷9號旁巷子與中央路1段249巷交岔口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於日落後 騎乘機車時應開啟車前大燈以提供充足照明辨明車前狀況及 路況,並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亦未開啟大燈,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249巷往裕生路86巷直行而行經該處,致原告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 用新臺幣(下同)73,193元;㈡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 傷委由親人看護,共計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9,000 元:原告任職於新北市立裕德幼兒園,擔任幼童專用車隨車 人員,每月薪資1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及復健治 療3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9,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骨 骨折之傷害,除須住院治療外,需休養3個月之久,日常起 居有諸多不便,需透過家人始能完成,原本熱愛之戶外活動 僅能暫停,更無力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家人照護原告致其 收入減少,原告亦深感不捨,至今傷勢仍未痊癒,仍需至門 診定期追蹤治療,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72,193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2,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薪 資損失;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佐證;原 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2,4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日落後,疏未開啟車前大 燈以提供充足照明辨明車前況狀及路況,並提醒往來車輛注 意,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27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7664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有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 股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計73,193元 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 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73,1 93元,洵屬可採。
⒉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 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其於住院及出院30日期間委 由親友看護,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明:「左肱骨骨折 、右橈骨骨折」、「病患於108年12月18日由急診入院,108 年12月19日左肱骨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使用自費鈦 合金鋼板,右橈骨石膏固定治療,108年12月23日出院,109 年1月4日至門診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應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係由女兒及友人照護, 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證 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 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出院休 養期間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 0元),洵屬可採。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北市立裕德幼兒園,擔任幼童專用車隨 車人員,每月薪資1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為憑,而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8年12月18日由急診入院 ,108年12月19日左肱骨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使用 自費鈦合金鋼板,右橈骨石膏固定治療,108年12月23日出 院,109年1月4日至門診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 1個月」,堪認原告於手術後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而需休養3個 月之情。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13,000元,並提出新北市私 立裕德幼兒園開立之薪資證明單為據,且未據被告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9,000元(計算 式:13,000元×3個月=39,000元),亦屬可採。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幼兒園幼童專用車隨車人員 ,月入約1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無業,名下有汽車 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⒌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2,193元(計算式 :73,193元+60,000元+39,000元+50,000元=222,193元 )。
㈢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 大燈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沿中央路1段249 巷往裕生路86巷方向直行,伊當時速度很慢,快到路口時, 對方從伊右手邊巷口衝出,完全未減速,與伊發生碰撞後, 對方才停下:案發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伊當時從裕生路86巷9號旁巷子,欲往中央路1段 249巷29弄方向直行,伊到交岔路口有先減速,看到對方從 伊左手邊過來,伊便緊急煞車停下,對方也緊急煞車然後滑 倒等語,堪認原告於騎乘車輛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 249巷口與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6巷口時,亦疏未依前開規 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甚明。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足 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路口前方有1輛休旅車擋
在前面,其未看見被告來車,發現被告來車時已來不及,然 原告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案發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在卷明 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主張其前方休旅車擋住 視線,致其未能看見右方被告來車云云,難認可採。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 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8,877 元(計算式:222,193元×40﹪=8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2,40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憑,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 為26,475元(計算式:88,877元-62,402元=26,47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