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連續多次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八號十 一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 ,聚集裴逸德、黃文感、鄭正揚、吳義晨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其玩法 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另加一百元,並約定每自摸一次由甲○○抽 取二百元得利(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元),每圈至多抽取六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裴逸德、黃文感、鄭正 揚、吳義晨(均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等人正以麻將賭博,並扣得 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七百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具、賭博場所供裴逸德等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沒有抽頭,是大家還沒有玩之前 ,先拿出七百元,去買便當、飲料等東西,被查獲時已買五百元東西,剩二百元 ,並沒有再拿五百元出來,警訊筆錄所言是警方叫伊這樣講,一般打牌規矩是一 圈抽六百元,自摸一次抽二百元,但彼等打不是這樣,伊從事報業廣告工作,因 這二年生意不好做,所以利用假日邀集大家(指客戶)至伊住處打小牌,伊既要 做生意,不可能要彼等的錢,裴逸德等人於警訊時所言本來不是這個意思,因警 察說要早點結束才這樣講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每局麻將自開始至結束抽六百元,不論打至何時只要抽滿六百元抽頭金即不 再抽頭收取金錢,每次自摸抽取二百元,每局抽三次即六百元‧‧‧抽取之營收 現金用來付房租及便當、飲料等用途開銷‧‧‧他們(指裴逸德等人)大約自今 天十八時許開始賭博,計打了三局,抽頭金前二局收取一千二百元,第三局只收 到二百元,計一千四百元,但支付便當、飲料等支出七百元,只剩七百元等語及 偵查中供承:每四圈牌(即一局)抽六百元等語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裴逸德、 黃文感、鄭正揚、吳義晨等四人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具麻將牌一副、 牌尺四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七百元扣案足稽,被告既有抽頭之行為,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時另供承:我自承 租前揭房子開始,每個星期假日都會找朋友來家裡打牌,供不特定之朋友約有八
個人,有時自己也下去玩等語,且鄭正揚於警訊時供稱:不認識與其一同打麻將 之其他三人等語,吳義晨則供稱:因伊與屋主甲○○認識,是自己前去聚賭,共 前去聚賭三次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多次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人聚賭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猶飾詞矯飾,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 三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七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犯罪,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