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469號
PCEV,110,板簡,46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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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建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 司促字第232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 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雲先後於民國91年6 月11 日、92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小額現金貸款,詎其後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雲僅償還部分款項,其餘均未依約正常 還款,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 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26日、95年6 月30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被繼承人陳建雲卻仍未 再還款。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雲已於107 年3 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 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管理人,因對於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陳建雲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而聲請支付命令之 事證有所質疑,始提出異議。經鈞院開庭審理並經被告確認 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雲生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小額現金貸款,其後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嗣中 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 被繼承人陳建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管理人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暨交易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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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