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邊定江
被 告 陳○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68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豪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Ubike自行車,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由路外駛入道路之斑馬線欲穿越馬路 ,竟未禮讓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右側腓骨頭骨折、左側食指末端骨折併擦傷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 幣(下同)190,31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心 理創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㈡看護費用211,200元:原告於住院 (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9日計6天)及出院(108年11月 10日至109年1月11日計90天)期間,由原告父親全日親自照 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11,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27,1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腳 傷,須持拐杖行走,步行艱難,養傷期間無法工作,需請假 長達3個月以上,然因公司規範1年病假不得請30日以上,且 不予留職停薪,原告僅能離職,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1月、 同年12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2,031元、16,139元,及休養期 間即109年1月至109年3月無法工作3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以平均薪資33,000元計算,計為99,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身體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 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合併十字韌帶鬆動等傷害,手術長達 10小時,住院期間每2小時需打止痛針才能舒緩刺痛,出院 後到第1次回診,亦只能吃止痛藥舒緩傷口陣痛,身體無法 動彈,無法自理生活,第2次回診因係自體修護期,未能服 用止痛藥,原告身體半夜漲痛無法入眠,手術後已成無法復 原之永久性身體傷害,求償100,000元;生理損害部分:原 告人生計畫因發生本件事故需重新為之,原告右膝關節亦因 此無法正常彎曲、跑、跳、蹲等動作,礙於自身經濟壓力及 家中金援有限,原告必須在復健期尚未結束帶著腳傷另覓尋 工作來維持生活,對原告未來生活恐造成諸多不便及工作層 面上更是影響甚廣,故求償100,000元;心理損害部分:被 告陳○豪無視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致原告產生焦慮,故求償 100,000元。又被告陳○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陳○豪之法定代理人陳○文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 於少年事件調查時已賠償原告30,000元,此部分可於本件請 求時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2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陳○豪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自行車,由路外 駛入道路之斑馬線欲穿越馬路,疏未禮讓車輛優先通行,與 原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右側 腓骨頭骨折、左側食指末端骨折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104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999 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陳○豪 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陳○豪為93年5月生,其為 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豪因父母離婚約 定由父親陳○文監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豪與被告陳 ○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右側腓骨頭骨折、左側 食指末端骨折併擦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焦慮症,而支出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90,311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 訛,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共 190,311元,洵屬可採。
⒉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於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9日住院期間共6日、108年 11月10日至109年2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月11日)出院期 間共90日,需仰賴親友照料生活起居共96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6日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明:「右膝關節脛骨平臺粉碎 骨折合併十字韌帶鬆動」、「病患因上述病症,自108年11 月3日10時3分急診入院,108年11月3日14時49分急診出院。 於108年11月3日入住病房,於108年11月4日接受開放式復位 合併自費注射型人工骨漿與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骨板內固定手 術治療(皆無健保替代耗材),手術後需使用行動輔具(包 括拐杖,助行器,輪椅,自費可調式膝關節護具),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至10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後仍 需看護照顧並休息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 人看護96日之必要,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收費價格資料為佐,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 日看護費用211,200元(計算式:2,200元×96日=211,200 元),亦屬有據。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英商安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天公司 ),其於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3月因傷不能工作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及工作時數表 為證,而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明:「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至 10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看護照顧並休息3個月...」 等語、於109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疾病,膝關節角度受限及關節不穩定,需繼續 復健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4日至同年3 月止,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乙節屬實。又參 諸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實領 薪資為33,461元【計算式:(33,027元+33,572元+32,842 元+32,629元+34,768元+33,930元)÷6=33,4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以33,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應 屬有據,再觀諸前開存摺明細,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108 年12月所領薪資分別為20,969元、16,861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 失28,170元【計算式:33,000元×2-(20,969元+16,861 元)=28,170元】,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期 間已逾安天公司病假日數限制,而經安天公司請求其自行離 職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為佐,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間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9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99,000元),亦有理由 。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豪前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產生焦慮症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擔任語音導覽人員,月入約33,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
⒌ 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598,6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190,311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7,17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598,681元),又原告自陳 被告已賠償部分金額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568,681元(計算式:598,681元-30,000元=568, 6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