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戴暘烝
被 告 蕭進福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進福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雇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戴文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通 過,行至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前門時,被告向右靠且未 打方向燈,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右踝、左手腕、右手拇 指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蕭進福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50元;㈡醫療費用19,380元;㈢交通費用6,895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自原告住處前往見安中 醫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㈣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 原告擔任油漆師傅,每日工資約3,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87,6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正在進行捷運施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超車,更不得於右側超車, 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車輛為前車,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為後車,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 動態;系爭路段因捷運施工道路狹小,不容許機車與營業大 客車並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不對稱車道路口時需注意路口 人車動態,難以注意機車從側邊縫隙超車;系爭路段為不對 稱路口,故被告車輛會往右偏行,否則會行駛至對向車道, 被告當下亦有打方向燈;系爭路段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車 輛時速設定40公里,原告自後方超車,被告駕駛車輛時速慢 於原告,故被告備不及防;肇事現場可見機車勿與汽車並行 之標誌數面,基於信賴原則,原告騎乘機車本不該出現在被 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東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安中醫診所診斷書暨 自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 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 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 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蕭進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蕭進福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蕭進福就前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惟 被告蕭進福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即得免其賠 償責任。
㈢ 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為捷運施工路段,右側設有施工護欄,並立有「機慢車請 勿與汽車併行」之標誌,被告蕭進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 系爭路段,當可善意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不 於系爭道路施工地段超車且不與其駕駛車輛併行,然參以原 告於警詢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 嗣從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右側施工護欄間之空隙通過等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時,疏 未注意系爭道路施工中,車道寬度縮減,依法不得超車,且 不得與汽車併行,仍利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右側施工護 欄間之狹窄空隙,逕行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 並行,併加速超車前進,是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 實難課以被告蕭進福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前 方時,除應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外,尚須注意原告違規騎乘車 輛於其右側,與其駕駛車輛並行,而需與之保持左右安全間 隔之注意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至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之前門時,被告駕駛車輛向右靠且未打方向燈,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路口係不對稱之路口,故車輛會 向右偏行,以避免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向右偏行時有打方向 燈,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檢送 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倒地 處接近路口,此處右側施工護欄確有被告所指向右側彎曲之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順應系爭施工路段之護欄位置而向 右偏行,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向右偏行 時未打方向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洵難憑採。準 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蕭進福駕車有何違規行為,則
被告蕭進福在正常情況下,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即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蕭進福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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