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王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靖凱、王琳軻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王靖凱給付原告186,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撤回起訴被告王琳軻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王靖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靖凱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訴外人 王琳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 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 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 筆,金額 共計為202,72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86,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 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 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當時本借款利 率為百分之0.9 ,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 率為百分之1.9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 該契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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