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二巷九號「琦宏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琦宏公司)負責人,明知週轉不靈、經濟惡化,已無支付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七 月止,連續向告訴人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威聚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段一二七號二樓,代表人甲○○)大量詐購唱片及錄影帶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交 貨,詎被告先後以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之支票支付貨款,退票後又置之不理,告 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 初起與威聚公司業務往來,均如期付款,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因伊下游唱片行多家 倒閉,伊資金週轉不靈,經濟惡化,無力償還貨款,而伊交付之客票,一張係因 其妻蓋錯致印鑑不符遭退票,另一張係因伊資金不足而遭退票,伊洵無詐欺犯行 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琦宏公司與告訴人係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代銷唱片 、錄音帶、CD等,按月結算賣出金額,再由告訴人向被告收取貨款,剩餘之貨 物再退還告訴人處理,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而質之告訴人代表人甲○○ 供承琦宏公司與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開始合作(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告 訴人代理人馬龍雲亦供稱:被告與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開始往來 ,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卷告訴人威聚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琦宏公司交易付款明細說 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記載,八十五年七月前之貨款共五十九萬八千一百
六十五元及八十五年八、九月二月貨款共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總計七十八萬 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屆期(結算次月)被告均按期支付,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 始即有詐騙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仍按期清償較目前積欠告訴人之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欠款高出一倍餘之總計七十八萬七千三 百七十二元貨款?被告購入告訴人之貨物共價值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僅餘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未付,顯見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購貨物 ,告訴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將寄售之貨物交付被告代為銷售;再因原支付積欠 貨款之被告本人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被告為換回其遭退票之支票,而交付告訴人 二紙客票,分別為票號F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票 人郭河濱、票面金額十七萬五千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吳雅玲、票面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其中郭河濱為被告之友人 ,被告係八十六年五月向郭河濱借票,吳雅玲則為被告之妻,上開二紙支票係被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告訴人,經證人郭河濱、吳雅玲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等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始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證人郭河開立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吳雅玲開立之支票則因蓋 錯印鑑,印鑑不符而退票等語,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收據二紙、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票函各一件附卷可憑,即使被告明知 其交付告訴人之上開二紙客票嗣後將遭退票,或被告未支付欠款利息,亦均屬被 告違反延期清償協議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被告供稱其雖按月向下游唱片行收取 帳款,惟其公司係依支票到期先後,將收取之帳款軋入帳戶,並未區分所收帳款 係出售何家唱片公司之貨物所得,而將所得專用於清償該家唱片公司之貨款等語 ,經核亦屬常情,蓋被告係唱片中盤商,所出售之唱片、錄音帶、CD分屬各不 同唱片公司,分類極雜,一般公司週轉亦多以先到期之欠款優先清償。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既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貨物,實係因其銷售告訴人等唱片公司託售之唱片、錄音帶、CD等貨物後,向 下游唱片行所收之總帳款不足以支付其上游發片商即告訴人等唱片公司之貨款, 至週轉不靈,無法依約支付告訴人剩餘貨款共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尚難 以嗣後被告未以出售告訴人貨物所得帳款,支付其上游發片商即告訴人之欠款, 及被告持以換票之客票亦遭退票等情,即遽認被告於購買貨物之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 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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