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0號
PCEV,110,板簡,22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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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詹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未經原告 同意於「我是土城人我愛土城區」臉書網路社團(下稱系爭 臉書社團)張貼原告錄影影像影片,侵害原告肖像權;復於 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原告職業、姓氏、地址(即請大家到土城 廣明宮),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每日營收減少超過一半,侵 害原告職業駕駛之營業權;另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他 想拿菜刀砍我」、「大姊跟4個男人生4個小孩都不同爸爸, 爸爸都被抓去關,現在又交一個男友,卡拉OK上班回來喝醉 就打小孩(國中沒畢業),毒品前科被關」等文字,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之影片有經過後製,未 出現原告肖像,自無侵害肖像權問題,影片僅有原告對被告 侮辱之聲音,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根本沒人知道原告係何人 ;被告未完整公布原告個資,只是要大家小心此人行為;被 告對於原告家人之指控,皆有相當證據,且被告未指名道姓 、未洩漏個資,原告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資為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 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民法對肖像權雖未設明文, 但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 體化,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 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 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拍攝或使 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按侵害肖像權 ,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 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 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肖像 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 、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拍 攝錄影,嗣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拍攝原告影像之影片等情, 並提出系爭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影片經過 後製,未出現原告影像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影片動態截 圖,確清楚出現原告臉部影像,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 不可採。
⒉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截圖,雖可見被告於該 貼文上張貼:「這個人是我鄰居,也是我親戚,整天喝醉了 ,就在那邊三字經,騷擾我們家,真的很丟臉。」、「他是 開計程車的喔~車牌×××-6988、Toyota RAV4,他姓黃」 、「『永』遠不要搭到他的車」、「小心不要坐到他的車, 很危險,而且他常常喝酒,有沒有酒駕的部分,可能有待釐 清」等文字,然被告對此辯稱其係為了提醒大眾注意安全, 謹慎選擇是否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且影片有出現原告辱 罵被告之聲音;原告常對其叫囂,其女兒亦有對被告公然侮 辱,其已至派出所提告等語,參以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8年4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明知當時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以「幹你娘」、「臭破麻 」、「神經病」、「跟很多人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等語辱 罵、指摘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公訴,復



經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原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刑 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兩造素有爭執,則被告拍攝上開影片預作將來訴訟保 全之證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㈡ 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原告職業、姓氏、地址,侵害原告 職業駕駛之營業權,致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云云,然「權利」 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 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 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 確界限為前提,然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 、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其 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 型公開性,核屬原告營業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權受侵害所受損失,即無可採。況原告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營業損失,暨其所受營業損失與 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洵屬無據。
㈢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前揭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他想拿菜刀砍我 」等文字,並提出系爭臉書社團截圖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觀諸前開文字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並 非意見表達,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被告所為前開言論顯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無誤,被告復未就前開言論為真實一節 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⒉ 至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大姊跟4個男 人生4個小孩都不同爸爸,爸爸都被抓去關,現在又交一個 男友,卡拉OK上班回來喝醉就打小孩(國中沒畢業),毒品 前科被關」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參以原告自陳「 大姊跟4個男人生4個小孩都不同爸爸,爸爸都被抓去關,現 在又交一個男友,卡拉OK上班回來喝醉就打小孩(國中沒畢



業),毒品前科被關」等內容係指涉其女兒,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前開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可採。 ⒊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 他想拿菜刀砍我」等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營 業計程車駕駛人,月入20,000餘元、名下有1間房子與1輛汽 車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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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