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慧純
訴訟代理人 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B3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廖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9,904 元(工資12,400元、塗裝12,600元、零件94,9 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 64,6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修護明細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行車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分 局函文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9,904 元(工資12 ,400元、塗裝12,600元、零件94,90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 車輛之修護明細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 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7 年8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6 月20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1 年10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1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4,904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628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12,400元、塗裝12,6 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 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4 ,628元(計算式:39,628元+12,400 元+12,600 元=64,62 8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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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904×0.369=35,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904-35,020=59,884第2年折舊值 59,884×0.369×(11/12)=20,2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84-20,256=3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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