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037號
PCEV,110,板簡,1037,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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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簡黃慶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宜蘭縣三星鄉及新北市板橋區,而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頭城鎮,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 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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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