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王文貴
被 告 朱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
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復接續前揭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與「李育成」共同前往 彰銀南三重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亦交予「李育成」,並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嗣「李育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期間被告竟提昇其犯意,而與「李育 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李育成」指示,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 許,前往彰銀思源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23萬元後,交予「李育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其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 同)50,000元、開庭車資700元、住宿費用1,760元、請假薪 資損失3,6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 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0,000元,然觀諸本院109年度金簡字 第8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金額僅為15,00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被告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受有逾15,000元之損害,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憑。
㈢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開庭交通費用700元、住宿費用1,760元 、請假薪資損失3,600元,然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 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 採,無從准許。
㈣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 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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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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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6分匯款 │
│ │繫原告,佯為大陸購物網站人員,│15,000元至系爭帳戶。 │
│ │要求原告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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