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830號
PCEV,110,板小,830,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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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溫于瑩 

訴訟代理人 連冠瑋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提解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定繳納裁判費之標準,據以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 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 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兩造間竊盜案 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然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其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而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應賠 償52,000元部分,則非被訴犯罪事實之範疇,有本院 109年 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 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又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到庭辯論之必要 ,爰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上揭裁判費用1,0 00元暨提解費用1,330元。提解費用部分,如原告未補繳, 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另裁判費部分 ,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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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