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815號
PCEV,110,板小,81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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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羅信賢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路汽車道往板橋處 時,撞擊由訴外人吳金珠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ALB-72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致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631元(含工資及烤漆52,638 元、零件34,993元)、拖吊費2,000元,計89,631元,又吳 金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9,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服務明細表、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行 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等,共計87,631元(含工資 及烤漆52,638元、零件34,99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2月計,惟 零件費用34,99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52,63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為58, 139元(計算式:52,638元+3,501元+2,000元=58,13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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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3×0.369=12,9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3-12,912=22,081第2年折舊值 22,081×0.369=8,1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1-8,148=13,933第3年折舊值 13,933×0.369=5,1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3-5,141=8,792第4年折舊值 8,792×0.369=3,2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2-3,244=5,548第5年折舊值 5,548×0.369=2,0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48-2,047=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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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