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煥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根盛
被 告 張平馬
吳淑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平馬應給付原告曾煥凱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平馬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煥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平馬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曾煥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平馬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13時5分 許駕駛被告吳淑婉所有之車號ATT-1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與鶯桃路處時,因 向右變換車道行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曾煥凱 所有而由原告曾根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1,900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1,800元),又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原告曾煥凱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 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是車禍造 成的,其餘不是本件車禍造成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曾煥凱主張被告張平馬駕駛肇事車輛有向右變換車道 行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為被告張平馬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曾根盛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曾根盛並無請求權。另被 告吳淑婉亦非肇事行為人,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平馬應就其過失行為對 原告曾煥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曾 煥凱請求被告張平馬賠償之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21,9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然被告抗辯 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是車禍造成的,其餘不是本件車 禍造成,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卷宗,依車禍事故卷宗內所附之車損照 片、原告曾根盛及被告張平馬之警詢筆錄及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維修項目等一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估價單 上所載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前葉板金拆裝、左前 門鈑金及左前葉更換核與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不相符合,前 開維修項目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故應予剔除,其餘 估價單所載項目經核與本件事故撞擊位置大致相符,而應 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本件原告曾煥凱得請求修復 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2、營業損失14,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曾煥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張平馬給付1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