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568號
PCEV,110,板小,568,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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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甄燕妮 


被   告 張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結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袁康洋,明 知原告與袁康洋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陳彥廣可證明被告 於結識袁康洋就已知悉原告、袁康洋為法定配偶關係,被告 竟於109年7月23日與袁康洋以訊息方式傳送親密訊息,甚至 稱呼袁康洋「老公~你下次抱著我讓我靠在你肩上睡一下好 不好(貼圖)!」、被告甚至還傳送「愛你!」,袁康洋並 回應「好(愛心貼圖)!」、「寶貝愛妳」、「(大愛心貼圖 )寶貝我喝一下酒」,被告並回應「那你今天要打電話給我 」,顯已證明雙方持續有不正當交往之關係並已侵害原告與 袁康洋之配偶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聯絡 人資訊、蝦皮購物網站頁面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導致婚姻破裂,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案發當時擔任家管,名下 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擔任業務 助理,月薪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行為對 原告原有婚姻生活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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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