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鍾耀聰
被 告 呂福祐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21時許,駕駛 車號AXF-5469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處 時,因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718元(工資4,568元、零件7,150元),及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前揭損 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 等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請求零件折舊等語。
二、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1,718元(工資4,568元、零件7,150 元),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 等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12月3日止,已使用6年8月,其零件累積折 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即643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715元。至工資部分4568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283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3日)營業損失4,500元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以認定;至逾此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