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98號
PCEV,110,板小,49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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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潘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整,利 率以百分之17計算,未按其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9,40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1 元,及其中39,401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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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