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張祥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約定 應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期清償5,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41,000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