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洪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財力不足 ,如標會後將無力繳納得標後之互助會死會之會款,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巷七號己○○住處,參加由己○○為 會首所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會 競標,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甲○○共參加五會,因恐其他會員對其參加五會 之數目太多而生疑慮,甲○○除以自己之名義參與二會外,更佯以「秋萍」、「 秀美」、「麗燕」之名義各參加一會,旋甲○○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 在上開己○○住處,每次均以四千元之標金連續得標五次,致己○○陷於錯誤, 每次均將約四十七萬二千元得標之會款交與甲○○,使甲○○共詐得約二百三十 六萬元之會款,而甲○○簽發本票交與己○○後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未繼續繳 納該五會之死會會款。嗣己○○以上開互助會及本票循民事程序取得對甲○○之 執行名義後,甲○○仍拒不清償,己○○始知受騙。二、案經己○○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互助會實際係己○○之 母戊○○所召集,非上訴人主動要求參加,是戊○○因怕人數不足,主動邀約上 訴人參加,並請上訴人邀約其他會員加入。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另三會「秋 萍」、「秀美」、「麗燕」是伊在大樓做清潔工時認識的其他清潔工,伊介紹她 們三人入會後,她們三人均委託伊全權處理會務,包括代為轉交會款及競標,伊 自己的二會與她們三會均是由伊以利息四千元連續得標,會首並無反對,只要求 伊簽這五會的本票負責所有死會會款,得標之會款均由該三人取去,但是伊不知 道「秋萍」、「秀美」、「麗燕」三人的住址與電話,無法與她們聯絡繼續繳納 死會會款,伊已依約陸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份,嗣後因其他非個人 因素而無法繳付,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 稽。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證稱:會首是
己○○,伊平日幫己○○收會款。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林垂、陳寶蓮、邱葉 月姬也均證稱會首是己○○,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二三二頁)。而系爭互 助會之會單記載會首係己○○,足證告訴人己○○確係該互助會之會首。姑不論 係何人邀約參加,上訴人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參加之五會得標後繳納死會之會款 均係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迄同年十一月起均未繳納死會會款,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上訴人所供明,上訴人既自承伊全權代其他三人標會及轉交會款,竟以不知其 他三人之住址無法聯絡其他三人及自己非個人因素而未能繳納死會會款,所辯均 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請求再傳訊證人戊○○,經傳未到,惟其於上述民事 案件已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至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另指稱: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其所有之台北縣五 股鄉○○路一五五巷六弄二三號建物及所在之土地、桃園縣八德鄉○○段一四一 等五筆土地,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虛偽設 定抵押權予李清泉等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四二0二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與本案之詐欺罪嫌,二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該案起訴效力應及於本案,本案之起訴顯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 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詐得會款,迄八 十五年三月間起始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兩者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應屬 另行起意,自無牽連關係,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案又係起訴在先,自非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之起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取。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上訴人先後標取五會 ,多次向會首己○○詐得會款,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並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另 在其與乙○○共同參加以丙○○為會首之三萬元互助會中向乙○○詐欺會款;㈡ 上訴人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召集之一萬 元互助會中,向乙○○、庚○○等人詐欺會款;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在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中,並無向會員乙○○詐欺會款 (以上容後詳述),原審認上訴人於以上三個互助會均有詐欺行為,應成立連續 詐欺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全部之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上訴人連續詐欺之金額高達約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甲○○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邀乙○○共同出資(各分擔二分之一會款) ,由甲○○以「阿玉」之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巷七號(公訴人誤為 大有街十九號)丙○○住處,參與由丙○○為會首所召集之每會會款三萬元之民 間互助會(以下稱第一個互助會),於每月十五日開會競標,連同會首共計七十 會,甲○○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均向乙○○佯稱:其等共同參與之互助
會,不要參與競標而要待收取尾會款再平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均按期繳 納會款予甲○○,每期約繳一萬二千元,計七十期共繳納約八十四萬元。嗣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尾會到期時,甲○○又向乙○○佯稱其子洪煌林需周轉資金云 云,而遲未將尾會款交與乙○○,嗣經乙○○向會首查證始知甲○○早已標得上 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始知悉受騙。
㈡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 五巷六弄廿三號其住處,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個互 助會),招募會員乙○○(以「阿敏」名義參加三會)、丁○(以「黃太太」名 義參加二會)、庚○○(參加二會)等人參加,定於每月五日開會競標,且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之十日 加開一會競標,連同會首共計七十一會,甲○○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均 按期向乙○○、丁○、庚○○、謝鴻南、張炳滄、游萬吉、鄭林秀春及其他不詳 活會會員等二十餘人,收取每期每會約六千五百元之會款,共收取四十六期,其 中乙○○共繳納約八十九萬七千元,丁○共繳納約五十八萬五千元,庚○○共繳 納約五十二萬五千元。嗣甲○○宣布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庚○○、丁○ 分別抽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得標,惟到期後甲○○均拒絕 給付並宣佈倒會。
㈢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 五巷六弄廿三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稱第三個 互助會),招攬乙○○(以「阿敏」名義參加一會)參加,定每月五日開會競標 ,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甲○○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均按期向乙○○如 數取得每期約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會款,計二十五期共取得約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應由乙○○取得尾會會款五十萬元時,甲○○竟拒不清 償,乙○○始知受騙。
⒈因認上訴人以上三個互助會均有詐欺行為,應成立連續詐欺罪。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也有明定。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參照)。經訊之上訴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標到第一個互助會後有給乙 ○○所得會款的一半,但後來再向其借用,並未向其詐稱要收取尾會之會款,或 標到後再向其收取應分擔之活會款。第二個互助會係因到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標金 過高,活會的人害怕倒會而拒繳會款,死會的人乃藉故也拒繳會款,以致該會無 法繼續開下去而停標,致未能對告訴人乙○○、庚○○、丁○給付會款。乙○○ 收取第三個互助會之尾款時,伊有給付,後來再向其借用,所簽發給乙○○之四 張本票,其中三張係借款,另一張係利息,伊並未積欠乙○○第一、第三個互助 會之會款等語。經查:
①關於第一個互助會部分,上訴人既否認於標到後再向乙○○收取應分擔之活會會
款,告訴人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何時向其詐稱要收取尾會之會款,上訴人 係何時標到會款,以致其於上訴人標到會款後因不知情而續繳多少會款。會首丙 ○○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其於偵查中也未能指稱上訴人係何時標到,以 及上訴人標到後有無再向乙○○收取應分擔之活會之會款。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於 標得會款後再向乙○○收取應分擔之活會之會款。參以此互助會係上訴人與乙○ ○共同參加一會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標取並收受會 款。公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於此會詐得多少會款,原審僅憑告訴人乙○○供稱伊 每期約繳一萬二千元,共繳七十期約詐得八十四萬元,似指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時 將分擔款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詐欺行為,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本有受領得 標會款之權利,縱受領得標之會款後,未將所應分給告訴人乙○○之一半得標會 款交給乙○○,核屬民事債務關係,其並未對乙○○另有何詐欺行為,此部分自 不成立詐欺罪。
②關於第二個互助會部分,會員人數共七十一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起,迄 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之後停止開標時止,業經開標四十四次,早已逾會員人數之一 半,且每位得標之會員均取得得標之會款,已據上訴人供明,並為告訴人乙○○ 等於原審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會首是否有詐欺,應以其召會時為準,上訴 人自起會迄停標,已開標四十四次,相距達二年七月之久。上訴人辯稱嗣後因得 標之標金過高引起其他活會會員之疑慮,致造成會款相抵而活會及死會之人均拒 繳會款,使該會無法繼續開標下去而停標。證人即得標之會員謝鴻南、張炳滄、 游萬吉、鄭林秀春於原審也證稱其因某種原因而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證人即得標 之會員邱素琴、辛○○於本院也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未繳納死會會款。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足以採信。查開標四十四次後,因標金過高致部分會員 不續繳會款而停標,是不得已之措施,況其自起會後二年七月始倒會,雖嗣後未 能將得標之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即告訴人乙○○、庚○○、丁○,乃因部分會員不 繳納會款之故,尚難認上訴人於召會時即有詐欺犯行。 ③關於第三個互助會部分,上訴人並無停標或倒會之情形,僅告訴人乙○○指訴稱 上訴人未將伊收尾會之會款交付給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伊已將得 標之會款交給乙○○之女,因乙○○表示該會係其女所參加。雖乙○○否認有收 到尾會之會款,縱確未收到,然上訴人於召會時既未有詐欺行為,標會期間又無 停標或未交付得標會款給其他得標會員,僅乙○○一人未收到得標會款,核屬民 事債務糾紛。況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每張各五十萬元之本票,有該 本票影本四紙附在偵查卷可憑,上訴人辯稱伊有給乙○○得標之會款,後來再向 其借用,故簽發本票交付乙○○,應屬可信,尚難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