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育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永育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為免於置產後遭聲請人追償,將其 出資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許家瑋名下, 因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有害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242 條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許永育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許永育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許家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許永育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永育之請求權,不得再以 許永育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永育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 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許永育固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許永育之
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詹彩華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許永育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家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永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 位行使許永育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