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于瑩等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莊于瑩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其將實際經營之叢林小吃店營業登記為 相對人莊涵宇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相對人莊 涵宇應將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莊于瑩所有,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莊于瑩對相對人莊涵宇請求變更登記,應以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 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 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 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 權人即相對人莊于瑩主張,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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