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李照寧
宋浚瑋
兼訴訟代理人宋有祥
被 告 宋品芳
宋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品芳應給付原告宋有祥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品芳應給付原告李照寧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品芳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宋有祥、李照寧、宋浚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二十七。本判決原告宋有祥、李照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宋品芳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宋有祥、李照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雖不同意,惟其 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宋浚瑋於民國107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李勗嘉一同至 其祖父母宋丕烈、王巧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時,被告宋品芳因發現原告宋浚瑋持 錄音筆錄音,即對原告宋浚瑋大聲咆嘯,要求將錄音筆交 出來,強取宋浚瑋手中之錄音筆,復將該錄音筆交予被告 宋鴻祥,由被告宋鴻祥刪除該錄音筆內由原告宋浚瑋當天 在上開處所所錄之3段錄音檔,惟錄音筆內原告宋有祥先
前所存之上課資料檔案也一併遭到刪除。是被告宋品芳、 宋鴻祥毀損原告宋浚璋及宋有祥所擁有之電磁紀錄。(二)被告宋品芳於107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李勗嘉3次指稱:原 告宋有祥及李照寧二人:「就是爺爺他有老人痴呆,他( 按:即原告宋浚瑋)的爸爸就因為這點,帶他去銀行盜領 了一些錢,之後把這件事情推到我身上,他(按:即原告 宋浚瑋)的爸媽(按:即原告宋有祥及李照寧)一年沒有 回來幾次,爺爺奶奶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每次回來,就是 來爭財產,把家裡搞得雞犬不寧,財產該給的會給他們可 是他們想要全部拿,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 教小孩,還說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 「你知道他的爸爸媽媽(按:即原告宋有祥及李照寧)怎 樣的人,騙完那裡的錢又要來騙這裡的。親戚、左鄰右舍 都知道。」,侵害原告3人名譽。且被告宋品芳明知原告 宋有祥無盜領父母金錢之事實,竟於107年6月13日對新店 耕莘精神科醫生楊境中表示「其弟將個案(王巧雲)和案 夫的錢盜領走」,其行為已足使第三人楊境中知悉其事並 記載在病歷中,被告宋品芳之行為侵害原告宋有祥名譽。(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品芳 應分別給付原告宋有祥、李照寧及宋浚瑋5萬元、3萬元、 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做為名譽權侵害之賠償,另被告宋品芳及宋鴻 祥應給付原告宋有祥、宋浚瑋5萬元、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做為財產 權侵害之賠償,另被告宋品芳就於107年6月13日侵害原告 宋有祥人格權部分,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即對新 店耕莘精王巧雲病歷「其弟將個案(王巧雲)和案夫的錢 盜領走」提出更正,並將更正結果陳報法院,並就此事件 寫一道歉信予原告),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2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80號駁 回再議,再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原告 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被告宋品芳未對原告宋浚瑋大聲咆哮,未強取原告宋浚瑋 之錄音筆,係原告宋浚璋不願自己按播放鍵,就將錄音筆 交由被告宋鴻祥播出確認原告宋浚瑋係偷錄被告2人及訴 外人宋丕烈之對話,被告等並無強制行為。被告宋鴻祥所
刪之原告宋浚瑋偷錄內容,本是合法自助行為或防衛行為 。
(三)被告宋品芳未侵害原告3人名譽,被告宋品芳沒道理跟一 個不認識的人講自己家族的醜事,訴外人李勗嘉於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12月19日偵查程序中也一再證述被告宋品 芳未曾要求其需將宋品芳所為之言論轉達於他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警政署107年全國警察人員 防爆訓練班結業證書、防爆訓練班課程表、新北檢107年 度偵字34549號偵查卷資料、耕莘醫院精神報告書、訴外 人王巧雲門診病例等件資料為證,被告二人則否認有原告 等人所指稱之侵害名譽權及財產權之行為,並就原告等人 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於:由原告等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一)被告2人 刪除原告宋浚瑋錄音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由原 告宋有祥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 宋有祥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 宋品芳之上開言語是否構成侵害原告3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若是,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慰撫金以若干為妥 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 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 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
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 私生活 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 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宋浚瑋主張被告2人刪除其錄音筆中之錄音檔案 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宋浚瑋自應就被告2人行為有不法性等情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宋浚瑋乃係在其祖父母宋丕烈 、王巧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 處內,以錄音筆錄製被告2人及其祖父母之對話內容,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宋浚瑋事前並未告知亦未徵得被 告2人同意,當對被告2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則本件就被告2人將該內含自己對話內容 之錄音紀錄刪除之行為,能否評價具有不法性,實堪存疑 。是被告2人行為既欠缺不法性,原告宋浚瑋主張被告2人 有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三)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刪除原告宋有祥之上課錄音檔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宋有祥就:「該上課錄音檔確實存 在」、「被告2人有將之刪除之行為」、「行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原告宋有祥受有損害」、「原告宋有祥所受 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 件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宋有祥所提出之警政署107 年全國警察人員防爆訓練班結業證書、防爆訓練班課程表 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原告宋有祥確有參加該項課程,然 無法證明原告宋有祥有將課程內容錄製在系爭錄音筆中,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刪除該檔案之行為及原告宋有祥 因此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宋有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宋有 祥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 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 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主張被告宋 品芳向訴外人李勗嘉陳稱「就是爺爺他有老人痴呆,他的 爸爸就因為這點,帶他去銀行盜領了一些錢,之後把這件 事情推到我身上,他的爸媽一年沒有回來幾次,爺爺奶奶 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每次回來,就是來爭財產,把家裡搞 得雞犬不寧,財產該給的會給他們可是他們想要全部拿, 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教小孩,還說交朋友 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你知道他的爸爸媽 媽怎樣的人,騙完那裡的錢又要來騙這裡的。親戚、左鄰 右舍都知道。」等語,被告宋品芳雖否認有向訴外人李勗 嘉為上開言詞,惟此經訴外人李勗嘉於新北檢107年度偵 字第34549號偵查案件於107年12月19日訊問時結證在卷, 有原告提出之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82─
84頁)可佐,核與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主張之內容相符, 而李勗嘉於上開偵查案件既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並 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於偵查中所言應具有較高 之可信性,是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主張被告宋品芳有上開 言詞,自屬有據,且被告宋品芳未舉證以證明:所為「他 的爸爸媽媽(即原告宋有祥、李照寧)有到處騙錢之行為 」言詞內容為真正,則被告宋品芳所為上開言語,顯屬減 損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之客觀評價之負面表達,具有貶損 他人格尊嚴之意味,自堪認已對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之名 譽造成損害,則被告宋品芳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 原告宋有祥、李照寧有到處騙錢之行為)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即訴外人李勗嘉),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原告宋有祥、李照寧自
得請求被告宋品芳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 告宋有祥之學歷為博士畢業,原擔任警官,目前留職停薪 中,名下有投資9筆,108年度所得140萬餘元,原告李照 寧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投資及車輛共150筆,108年度所得9萬餘元,被告宋品芳 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3萬元, 名下有投資1筆,108年度所得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 告宋有祥、李照寧及被告宋品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宋品芳實際加害 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有祥 、李照寧請求被告宋品芳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30,000元,核屬過高,應各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五)原告宋有祥雖另主張:被告宋品芳明知原告宋有祥未盜領 父母金錢之事實,竟於107年6月13日對新店耕莘精神科醫 生楊境中表示「其弟將個案(王巧雲)和案夫的錢盜領走 」等情,有侵害原告宋有祥名譽云云,惟該言語既載於病 歷,應係被告宋品芳於其母親王巧雲就診時,就關於王巧 雲症狀之發生原因,向醫師描述王巧雲生活狀況,而屬醫 學療程之一環,故應認係病人家屬於陪同病患就診所為之 正常醫病行為,難認被告宋品芳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宋有祥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宋有祥以此為由,請求 被告宋品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 分(即對新店耕莘精王巧雲病歷「其弟將個案(王巧雲) 和案夫的錢盜領走」提出更正,並將更正結果陳報法院, 並就此事件寫一道歉信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原告宋浚瑋另主張:被告宋品芳向訴外人李勗嘉稱「交朋 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等語,有侵害原告宋 浚瑋名譽云云,但觀諸被告宋品芳向訴外人李勗嘉所為對 話內容中或有指摘原告宋浚瑋,用字遣詞雖較強烈,令原 告宋浚瑋感受不悅,惟客觀上難認有何對原告宋浚瑋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宋浚瑋評價之意思,客觀 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原告宋浚瑋之認知。況原告宋浚瑋並 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對話之言論係故意妨 害原告宋浚瑋之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宋浚瑋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宋有祥、李照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宋品芳各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宋品芳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宋品芳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