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小段四0二、四四七之一及四六八地 號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作為擔保(未約定設定抵押權),而向其正 常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供作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詎乙○○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街十九巷六弄二八號二 樓丙○○之住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願以前開地號之土 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另行交付乙○○借款二百 零八萬九千六百元,連同先前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乙○○乃簽立金額四百零八 萬九千六百元之借款契約書一紙。又乙○○明知前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存置 甲○處作為債務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簽立借款契 約書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而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而使該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已坦承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街十九巷六弄二八號二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向告訴 人甲○借得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嗣後明知置於甲○處以為擔保之土地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 辯稱:因告訴人要求還錢,於是伊申請補發想去借錢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 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 ○○親自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見二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 ,又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補發書 狀,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公告,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准予登記一節,亦有該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北縣瑞地一 字第五五九五號函影本一份及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等在卷(見同上 卷第七至十八頁)可憑,應認被告前揭申請補發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無疑。另觀諸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內,載明自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期限計有一年,與被告於原審 所辯因告訴人要求還錢,始去申請補發云云,尚有不合,且被告將供作告訴人甲 ○債權擔保之前開土地權狀申請遺失補發之時間,距其簽立借款契約書不過二十 餘日,故被告乙○○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顯係 詐術之行使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應 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詐財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明知前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已 存置甲○處作為債務擔保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而向臺北縣瑞芳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 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因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暨雖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 犯行,惟亦否認詐欺部分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 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 審此部分量刑太輕,且被告乙○○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亦詐取二百萬元,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借貸之二百萬元部分,並 不構成詐欺(詳後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 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認被告乙○○有連續詐欺,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三十九巷附近,向甲○詐稱以前開 三筆地號權狀作為擔保,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乙○ ○並開立支票作為償還,詎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丙○○則與被告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在上址與乙○○向甲○詐稱以前開三筆地號權狀及連恆塑膠有限公司四部機器 作為擔保,並以梁美容、丙○○、張碧玉、連世傑為連帶保證人,使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並進而持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他人行使辦理貸款事宜(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業經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乃以有葉光彩背
書之本票二十九張,換回前未獲清償之支票,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乙○○、丙 ○○卻行蹤成謎,甲○始知受騙。又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開三筆地 號土地因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乃為避免甲○對連恆塑膠 有限公司四部機器主張權利,竟與被告丙○○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五巷二一號之同址處,另行成立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太升有限公司 ,並將連恆塑膠有限公司四部機器移轉於太升有限公司名下,又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變更太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宏壽,以此方式隱匿連恆塑膠有限公司四部 機器,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丙○○則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 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借得上揭二百萬元,本院 訊據被告丙○○則供承簽署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及於本票上背書等情不諱,惟二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詐欺,自八十四年 起因財務週轉上需要,以支票向甲○借款,丙○○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連帶保證 人,是應甲○要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保證人,因甲○說伊是公司 股東,遂要求伊簽名,伊完全未收到任何款項,亦不知乙○○係在詐財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即供明:我與被告乙○○是朋友,且也擔心他公司 倒,才一直借他,當時他是沒有騙我,是因他跑了才告他等語(見原審A卷第二 十五頁),於原審嗣後調查時亦供稱:他(乙○○)說借二百萬元要買機器開連 恆工廠,給我一次利息,後來就沒有了,他借二百萬元後有開工廠,借二百萬元 時給我的權狀也是真的,但我鑑價不動產並無二百萬元價值,所以沒有設定抵押 等語(見原審A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另被告乙○○交付之支票(個人票及客票 )均經徵信過,往來正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時票據仍正常等 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媳金美珠、陳淑惠於原審到庭證陳明確在卷(見原審B 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另原審據被告乙○○提出與告訴人甲○往來票據共二 十八張之明細表,函詢付款人之金融行庫結果,除尚未提示或註銷、作廢票據共 有七張,及一張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提示後退票外,其餘係由一銀大 安分行甲○提示,均已兌付等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彰南莊字第三二五0號函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九 信社業字第八八七號函所附之票據交易資料各乙份在卷(見原審A卷第一六二至 一八0頁)可憑。故被告乙○○於原審所辯自八十四年起即以支票向告訴人甲○ 借款一事,應屬真實可信,復佐以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以真實之權狀借款二百萬元 ,借得款項亦確實供作開設工廠之用並無欺騙,及證人金美珠、陳淑惠證稱被告 乙○○於借款時票信正常等語,即難謂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交付該二百萬元。又被告乙○○縱僅支付利息一次,仍不得以未支付其 餘利息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乙○○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查被 告丙○○於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款過程中,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借 款四百零八萬餘元時陪同乙○○前來借款,其他均未在場,係伊要求被告丙○○ 簽名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陳明確在卷(見原審A卷六十一頁反面),核與被 告二人前揭所辯被告丙○○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而簽名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甚且指稱:錢是乙○○借的,都是乙○○夫婦來拿錢,伊無證據證明丙 ○○有拿到錢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是以自難僅憑被告丙○○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於本票上背書, 遂逕謂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詐財之情事。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而為身分犯外,尚須處分或隱匿債務人之財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 ○供作告訴人甲○擔保之前揭三筆地號之土地,經債權人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瑞八六民執壬字第九四九號函,而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查封登記在案,有該三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查。再觀諸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即債務人係被告乙○○,並載明 以連恆塑膠有限公司財產之機器設備代號:720017、703801、001、061共四部機 器以為擔保,則告訴人應明知上揭四部機器係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之財產,而非屬 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且查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巷二十一號之太 升有限公司,係登記被告丙○○為董事乙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七一五三號函所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 見原審A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可查,又證人呂憲榮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證稱: 當時係乙○○委託伊辦理成立太升公司,負責人為丙○○,伊不知丙○○是否同 意等語(原審B卷第五十一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另成立以被告丙○ ○為負責人之太升有限公司一節非虛,惟被告乙○○縱有將其公司所有之四部機 器處分或隱匿之行為,然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被告乙○○而非連恆塑膠有限 公司,且其處分隱匿者係公司而非被告乙○○個人之財產,並無損害告訴人甲○ 債權之餘地,是其所為自與上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而難科以該罪之刑 責。復依證人呂憲榮所證述,其既係基於被告乙○○之委託而辦理,則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因同意擔任太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逕謂其與被告乙 ○○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刑責。
㈢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持前開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遺失而補
發之權狀,向他人行使辦理貸款事宜,尚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以便貸款還甲○ 的欠款云云(見偵卷第一0六頁背面),然並未供明究向何人或何行庫行使該補 發之權狀,以為貸款之用,且經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乙○ ○確有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 中上揭供述,逕行推斷其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右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各節所辯,尚非均屬無據,揆諸首開判例之說明,被告 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其所為實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雖另成立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太升有限公司 ,然供告訴人借款擔保之前開四部機器,係連恆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乙○ ○之財產,其縱有處分或隱匿該四部機器之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實難 科以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刑責,本院復查無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之具體事證,亦無法逕憑被告丙○○應告訴人請求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本 票上背書,遂謂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純 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尚涉有前開公訴意旨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及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諭知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分別有牽連犯及吸收關係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另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將其所有台東縣太麻里鄉○○段七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葉秋洪,顯 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夥同乙○○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葉秋洪借款八 十多萬元未償,始將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予葉秋洪,嗣該土地經銀行即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拍賣結果,葉秋洪並未分得分毫等情,已據證人葉秋洪到院述之甚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並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在卷(本院卷 )可稽,則前開土地之抵押設定,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本院尚難僅以上開 抵押設定之情形,即謂被告丙○○必有詐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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