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孫睿明
孫睿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以及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本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表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請求被告 給付五年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 金額)。
三、本件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所請求給 付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 ,以及補繳裁判費,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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