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謝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亦非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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