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025號
PCEV,109,板簡,302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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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孫志成 
訴訟代理人 孫盛梅 
      沈建曄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複合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遮蔽物如附圖編號1304(1)所示部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因施作下水道工程,自 行雇工拆除違建之時,發生牆面倒塌壓傷工人之工安意外, 爾後下水道工程施作完畢,拆除到一半的違建卻沒有拆除完 成,留下了半片的牆面及整片的樓板,因為樓板底下沒有支 撐的地方,被告居然立了三根鐵管,以原告家外牆及被告地 板為支撐,抵著違建樓板不掉落,其高度約在二樓地板位置 ,造成原告家二樓門框變形,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拆除鐵管回 復外牆壁面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防護性工安,並無破壞性,且至今未拆 除係因該汙水地下工程新北市政府尚未驗收所致。另原告1 樓前院、頂樓、鐵皮遮雨棚亦也逾越至被告處,被告基於敦 親睦鄰從未異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 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 0614391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復興段1301地號:使用編號1301(1),占用面積8.40平 方公尺(水泥遮蔽物)。
2、復興段1301-1地號:使用編號1301-1,占用面積0.19平



方公尺(水泥遮蔽物)。
3、復興段1304地號:使用編號1304(1),占用面積0.46平 方公尺(水泥遮蔽物)。
(三)使用編號1304(1)之水泥遮蔽物,既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依前揭法條說明,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1304(1)所示之水泥遮蔽物拆除。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複合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3918號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遮蔽物如附圖編號13 04(1)所示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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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