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揚輝,嗣變更為謝金 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出具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6,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原告 於 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裝潢天花板,嗣發現下雨時
雨水會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外牆,漏至系爭房 屋內之主臥室、浴室及更衣室之牆壁及天花板導致滲漏水現 象,原告於 107年4月15日,即正式於「住戶意見反映/申請 事項表」 中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及外牆發生嚴重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一事進行反應,被告未為任何處置,適逢梅雨季 與颱風季來臨,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大正工 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原告為此支付之 工程款30萬元,被告自應償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若 需維護修繕,依照現行做法,會將之分成區塊,由區塊對照 下方12戶來共同分擔費用,且系爭屋頂平台屬開放空間。經 檢視原告所提出滲漏水照片。為室內裝潢天花板,並非水泥 樓板,亦未見水滴滲漏現象,原告亦從未洽請系爭管委會委 員至系爭房屋室內現場勘查,及請第三方公證專業人士出具 檢驗報告,即自行認定該狀態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外牆等 公用部分漏水造成,舉證顯有不足。
㈡、另系爭社區頂樓計有4戶,除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外,其餘3戶及系爭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等,均無 向被告反應系爭漏水情事暨要求被告修繕之紀錄,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經由仲介購得,購買前應已明暸所購樓層 為頂樓,並應有仲介或前屋主無滲漏水保證後始購買,其於 整屋全面範圍屋頂進行修繕即非僅局部修繕,究係真正滲漏 水造成或其他原因即疑加裝室天花板裝潢破壞結構,原告在 尚未釐清原因前,即自洽廠商並選擇工程款最高之施工方式 ,其費用理應自行負責。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本於規定管理各 項事務,且各項軟硬體設施運作良好,並非無人管理狀態, 無須原告無因管理,原告實為未受委任並已無限擴張自我行 為,即自行決定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來影響系爭社區運作。 又原告誤以為繳納管理費即包含所有修繕等費用,如繳了管 理費就含所有費用,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範本為何要 區分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且原告拒繳管理費用,亦無資格強 要求被告為其繼續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 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原告乃自行雇工進行系爭修繕 工程,惟被告於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拒不付款等節,業據其 提出所有權狀、漏水照片、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請 款單(收據)、施工前中後照片、匯款單、與證人李大坤間 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蘇婉毓與劉寶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49至155頁;第157頁;第 159頁;第16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29至134頁) ,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茲析述如后:㈠、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何人維護修繕?㈡、系爭屋頂平台 有無維護修繕之必要?原告是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㈢、 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何 人維護修繕?
⒈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屋頂平台開放由系爭社區所有住 戶使用,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系爭屋頂 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⒉系爭屋頂平台應由系爭管委會維護修繕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 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上揭規定,自應由 系爭管委會即被告負責維護修繕。
㈡、系爭屋頂平台有無維護修繕之必要?原告是否支出必要之修 繕費用?
⒈系爭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必要
稽之原告所提由大正工程行出具請款單、施工明細、漏水保 固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9頁,下稱A請款單)、該工程 行108年7月10日出具之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
,下稱B請款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 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大正工程行就系爭屋頂 平台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另參諸證人即大正工程行施工人員 李大坤結證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與系爭屋頂平台絕對有關 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也有漏水現象,系爭修繕工程之施工區 域就是系爭房屋正上方頂樓平台,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並 未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確有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產生漏水,堪認 系爭屋頂平台於系爭修繕工程施作前確有維護修繕之必要。 ⒉原告所支出均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觀之A請款單、B請款單,可知系爭修繕工程包括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及拆除清運工程等 3部分,而防水工程、泥作工程 均係為避免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所為,拆除清運則係配合防 水、泥作工程所為,而參諸 B請款單及原告所提系爭修繕工 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另佐以證人李大坤 結證稱:局部塗抹防水層也有可能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但只 有幾個月功效,之後就無防漏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足見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均與系爭屋頂平 台漏水相關,而有修繕必要。從而,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修繕 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均屬必要之修繕費用。㈢、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業如前述,則原告委請大正工程行 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並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30萬元,被告顯受 有系爭屋頂平台獲修繕而免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屋頂平台之必要修繕費用3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業依原告請求擇一認 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再予審究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 平台之必要修繕費用3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 維護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代被 告雇工修繕並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證人 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