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79號
原 告 楊林諺
被 告 邱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叁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 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11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八德街與堤外道路口處時,因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用 57,200元(零件52,200元、工資5,000元)、安全帽1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求償95,2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項目及數額?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安全帽出貨單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1月2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 369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8頁;第73頁),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 邱棟生(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堪認被告駕駛 A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左轉彎不依標 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7,200元(零件52,20 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金興順車業估價單及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附卷可考(見限閱院卷第5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7年11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15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加計毋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共計10,215元(計算式:5,215 元+5,000元=10,21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穿戴之安全帽 (下稱系爭安 全帽)毀損,據其提出安全帽出貨單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惟觀諸系爭安全帽係於107年 8月13日購買,是自應 予折舊,至系爭事故時之 107年11月11日止,實際使用時間 約3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系爭 安全帽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安全帽部分以17,000元為合理。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於17,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
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至60,000,名下有1輛汽車、2部機車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手肘、右前臂、雙手背、右臀、 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後枕頸瘀紅、右肩瘀腫、左手 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8年度偵字 第 15714號卷第21頁),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有原告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為 佐憑(見本院卷第138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47,215元(計算式:1 0,215元+17,000元+20,000元=47,215元)。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因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原告超過限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 ,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自承應負擔二成之過失。綜上各情, 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 72元(計算式:47,215元×80%=37,77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9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2月19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39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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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細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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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輛維修費用│零件 │52,200元 │本院卷第145、 │
│ │ ├───┼───────┤147頁。 │
│ │ │工資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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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全帽 │ │18,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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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慰撫金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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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00×0.536=27,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00-27,979=24,221第2年折舊值 24,221×0.536=12,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21-12,982=11,239第3年折舊值 11,239×0.536=6,0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39-6,024=5,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