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755號
PCEV,109,板小,475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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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馬建民 
訴訟代理人 馬強  
      馬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許家誠(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於民國(下同) 108年01月30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號MFP-805號普重機車,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前後來車而與 被告馬建民所騎乘車號MQG-252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普重機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陳 郭德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AAF- 993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於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竹圍營業所修復,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 (下同)64,104元(其中零件費用33,366元,工資12,436元, 烤漆18,3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4,1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伊是受害者。被告車子也 有受損,也有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福和路西往東直行,對方行駛 在我前方(西往東),但對方減速往雙黃線方向靠過去, 我以為對方可能要左轉進去對向巷子,但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走,所以我決定要從他左側超車 過去,我在超車過程,對方又往左側靠過來,導致對方車 輛與我右側車頭碰撞肇事,所以我跌倒滑到對向車道,我 車子撞上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之車頭」各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1094226556號函附行車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 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許家誠未注意來往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許家誠因過失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查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64104元,此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 應予准許。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與許家誠共同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與許家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經認定於前。又查原告與許家誠 於109年12月7日調解成立,且已清償10,513元,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因原 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訴外人 許家誠業已清償部分後,應為53,591元(計算式: 00000-00000元=53591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求被告 給付5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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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