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302號
PCEV,109,板小,4302,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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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揚輝 
被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 度司促字第2515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 2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內之 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 之規定,連城智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 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管理費,另每戶每月應繳納 垃圾處理費150 元,使用停車位者,每月應繳納車位清潔費 汽車位每格位400 元、機車位每格位250 元,倘有未按期繳 納應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之上開 房屋坪數為39.19 坪,經核算其每月每期應繳納社區管理費 2,351 元、垃圾處理費150 元、汽車位之車位清潔費400 元 ,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2,901 元。惟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上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至110 年1 月31日為止,共計16個月,已積欠16期之 費用46,416元,暨遲延利息6,962 元,總計53,378元未予繳 納,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繳交,仍未獲置理。為此,依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民事異議狀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未依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 費、垃圾處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應依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之規定,每月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 計2,901 元。惟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住戶規約 繳納上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至110 年1 月31日為止,共計16個月,已積欠16期之費用46,416元, 暨遲延利息6,962 元,總計53,378元未予繳納,雖經原告 定相當期限催告繳交,仍未獲置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繳費通知、掛號信 件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原告社區清潔費收繳登記表、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02 年2 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47366號函 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爭執,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 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 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 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另案有關於原告社 區公共區域漏水之修繕費用之爭訟,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然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之義務既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即 原告所負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即無從構成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無從憑此 作為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等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垃圾處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積欠16期之費用遲未繳納,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 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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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