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589號
PCEV,109,板小,3589,2021051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傅玉秀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玉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傅玉秀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餘由被告林莉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秀林莉雯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修正之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元 /坪,(三)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 元。」。次按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修正之管理規約第11 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每月50元/坪,( 三)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 。
(二)被告傅玉秀自稱其擁有被告社區內地下一樓MP4、MP5及地 下二樓MP5、S5、SS5車位之專用權(此五個停車位事實上 不存在於社區內),並拒絕支付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1樓房屋足額的管理費,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



傅玉秀支付管理費。被告傅玉秀專有部分之建物面積為 14.9坪(計算式:49.24×0.3025=14.8951), 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17.5坪(計算式:5363.2×0.3025× 108/10000=17.0000000),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 合計為32.4坪(計算式:14.9+17.5=32.4),是被告傅 玉秀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 為69,120元(計算式:32坪×40元×24月+32坪×50元× 24月),再扣除被告傅玉秀已給付之49,287元後尚積欠 19,833元(計算式:69,120 -49,287=19,833)。(三)被告被告林莉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建物 面積為15.2坪(計算式:50.46×0.3025=15.26415),專 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為1.4坪(計算式:5.41×0.3025 =1.636525),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23.5坪(計算式: 5363.2×0.3025×145/10000=23.524336),繳納管理費 之基礎計算面積合計為40.3坪(計算式:15.2+1.4 +23.5 =40.3),是被告林莉雯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6,400元(計算式:40坪×40元× 24月+40坪×50元×24月),扣除被告林莉雯已給付之 47,250元,尚積欠39,150元(計算式:86,400-47,250= 39,150)。
(四)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被告2人收受後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定11條規定,請求被告傅玉 秀應給付原告19,833元(起訴時請求14,486元,於109年 11月24日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林莉雯應給付原告39,150元(起訴時請求33,500元, 於109年11月24日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傅玉秀固不爭執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否認有欠費之情事,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依建商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建物總登記記載資 料顯示(1號1樓)坪數為49.24平方公尺+大小公設5363.2 × 24/10000=12.87,合計為62.11平方公尺(18. 78坪) 。伊依據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繳納費用,每月應繳720元( 18×40=720元),106年9月間管委會公告,管理費採預繳3 個月即享有9.5折優惠「720×3×0.95=2,052元」,伊均有 如期如數繳納管理費,故並無原告指控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又建商保留之房子連同停車位持分,經過繼承再經過買賣,



均合法辦理登記移轉至伊名下,伊當然連同持有該車位持分 。伊之車位持份為84/10000,住家之公設為24/10000,原告 將上開兩樣持分加起來算管理費,才導致伊有欠繳管理費, 算法有誤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林莉雯亦不爭執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否認有欠費之情事,並就原告之請求 另以:全社區有車位之住戶,車位公設部份,均以「車位數 」徵收清潔費,惟獨針對伊,故意將車位公設,加在住家之 「管理費」徵收。伊預售購買明德路2段159號8樓樓棟編號 D1棟,預購時暫訂21.17坪,交屋後總幹事經派至地政事務 所登記社區各戶之實際坪數為20.98坪。於94年間,管委會 重新整理並通知各棟樓層住戶應繳管理費用之坪數依據(認 定收費坪數)並於95年度實施,樓層4~10欄位(坪數一樣大 )載明「總坪數20.96/95年起繳費認定坪數20/ 95年度每月 應繳800 /備註20×40=800,故被告每月應繳之坪數為20坪 、應繳之管理費為800元是正確的,而伊均至板橋信用合作 社臨櫃繳納管理費用,且採預繳3個月9.5折優惠(800×3× 0.95%=2280),故伊之住家管理費僅能以20坪計算。108年 度調漲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至每坪50元,一口氣調漲 25%,不但違反規約規定亦無調漲理由、同意票數也未通過 ,合法性有待確認。故伊自108年「違法調漲」後,仍然依 舊繳每坪40元,且不再預先繳3個月,採逐月繳費。伊認為 145/10000之車位持分不能徵收管理費,因為此為車位,車 位亦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邱鏡溶簽訂之協議書、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邱鏡溶之繼承人簽 訂之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存證112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 事判決、原告催告被告傅玉秀、被告林莉建雯支付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原告105年11月13日修正之管理規約、原告108年 11月16日修正之管理規約、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1樓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2人則就原告之請求, 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8年11月 16日修正之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是否有效?被告2人繳納管 理費坪數計算是否有誤?被告2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 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 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 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 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 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按區 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 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 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 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 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 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 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 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 標準。再者,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 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 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



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 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 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 。查本件原告所收領之管理費均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 用部分之用,而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 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 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 ,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 二致。本件被告林莉雯雖辯稱:108年度調漲管理費,由 每坪40元調漲至每坪50元,不但違反規約規定亦無調漲理 由、同意票數也未通過,合法性有待確認云云,然依上開 說明,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 準(已列入規約第11條)有不合理或不合法等情,僅係決 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等決議得否 撤銷之爭執,並非決議當然無效,且被告林莉雯既未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對被告林莉雯自有拘束力存在,且而系爭會議決議所採 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固增加被告林莉雯之負擔,惟該決議 內容之適用對象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 針對被告林莉雯之差別待遇決定,且以坪數計算亦為一般 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相符,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之處,是被告林莉雯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據系爭會議就 管理費收取標準事項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一節,堪信為真實 。
(二)就被告2人等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有無包括停車位一節, 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均已確認被告林莉雯所持有 共有部分120/10000並非停車位,是依前開判決記載,被 告傅玉秀並未取得MP5停車位、SS5停車位停車位約定專用 權,嗣被告傅玉秀縱將應有120/10000贈與被告林莉雯, 被告林莉雯亦未取得MP5停車位、SS5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是被告等之共有部分持分並未包括停車位甚明。(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應予以催繳,若積欠達三期(含),經一個月催告仍不



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查:原告 社區計算管理費之面積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示,包括專有部分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加上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合計, 原告社區於108年1月1日之前管理費為前每坪40元,於108 年1月1日調漲為每坪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 13日修正之管理規約第11條、108年11月16日修正之管理 規約第11條規定及107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可佐,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傅玉秀專有部分之建物面積為 14.9坪(計算式:49.24×0.3025=14.8951),共有部分 之持分面積17.5坪(計算式:5363.2×0.3025× 108/10000=17.000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繳納 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合計為32.4坪(計算式:14.9 +17.5=32.4),則被告傅玉秀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69,120元(計算式:32坪× 40元×24月+32坪×50元×24月),而被告傅玉秀已繳款 項為49,287元一節,此為被告傅玉秀所不爭,扣除後尚積 欠19,833元(計算式:69,120 -49,287=19,833),而被 告被告林莉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建物面 積為15.2坪(計算式:50.46×0.3025=15.26415),專 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為1.4坪(計算式:5.41×0.3025 =1.636525),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23.5坪(計算式: 5363.2×0.3025×145/10000=23.524336),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合計為40.3坪( 計算式:15.2+1.4+23.5=40.3),是被告林莉雯自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6,400元 (計算式:40坪×40元×24月+40坪×50元×24月),而 被告林莉雯已給付47,250元一節,此為被告林莉雯所不否 認,扣除後尚積欠39,150元(計算式:86,400-47,250= 39,150),被告2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嗣經原告於109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給付管理費,被告2人收受 迄未置理,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 人欠繳費用已逾三期,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五、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定11條 規定,請求被告傅玉秀林莉雯各給付19,833元、39,150元 ,為有理由,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應自民事準備 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原告並未提出回 執及經被告2人簽收之資料以證明被告2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之日期,惟被告2人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已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參見當日筆錄),則利息應自109年12 月19日起算始為允當,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加計自109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2人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