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於 民國9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 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9,60 4,978元、利息支出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3,970,400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 出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 稅額379,158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 ,006元、63,648,400元、71,333,190元、0元、0元及0元, 應補稅額179,783,470元(下稱第1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 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 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下稱第2次核定)。聲請 人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4 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86號復查決定,追認 免稅所得48,243,83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 可抵減稅額35,699,71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 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 投資損失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復經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81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 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 取得他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 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 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 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原復盛 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對其併購 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 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 商譽價值之產生。故本件爭議在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 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而成 立以併購原復盛公司之聲請人,是否不具有控制能力,使原 復盛公司因聲請人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及第16段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 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 準據;如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仍應推翻持 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 證證明之提出,由於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之控制 能力為對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具有主導及監 管之能力,並非此等方針性事項確立後之公司日常經營活動 ,則於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權掌控在董事會之情況下,該反 證證明當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 超過半數,而無法主導及監管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 之方針性事項之相關證據。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
下稱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 方投資人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 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何一合資 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 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 人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 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 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事實 ,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 人,與合資投資之他方投資人透過契約協定規範,於該被投 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以防止其 中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情形 ,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亦不具有對 被投資公司控制能力之規定,對於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 規定之類型化實質意涵,自應包括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一半 投資人與他方投資人因成立符合31號公報所定之「合資契約 」,而於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之情形 ,實為本件歷次裁判在未能指出構成該但書規定之其他具體 適用情形之情況下,所應探究並論明其理由之處。而針對合 資投資之二方投資人,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投資者單獨控制 整個經濟活動」而成立符合31號公報所定之合資契約,關於 涉及被投資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權行使之董事會成員各占半 數而未過半之擔任情形呈現之完整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所形 成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理 作用,仍能作為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所定持有股權比例 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半投資人,不具對被投資公司控制能力 之事實證明,而為推翻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定持有股 權比例過半推定具有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本件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透過持有 聲請人百分百股權之境外公司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以同樣方式間接持有, 故有關聲請人之股東會職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 由董事會行使,並非間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所能掌控,致聲請人經營方針之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 質改變。雙方訂有符合31號公報所定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 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並有其在相關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擔任為各占半數並未過半情形等實際例證,而構成法律 上「合資契約」成立之股東協議書,其具體內容依據25號公 報、7號公報及31號公報,為前程序相關判決所應依職權調 查其完整內容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而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
其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不僅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 股東與橡樹公司於聲請人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 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並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 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而同條 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 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所 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 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 等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及其 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超過半數之實際例 證,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聲請人「財務、 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整 體相關聯之事項,該構成與25號公報及7號公報適用整體相 關連,並能詮釋出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類型化實質 意涵而應承接之31號公報,所定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 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當為本件歷次裁判依法所應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惟本件歷次裁判卻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 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定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31 號公報及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7號公報第16段 第1項但書規定,以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31號公 報所定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 容,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 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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