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 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至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9 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遭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 09年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 審理。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 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經查, 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其狀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對 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