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上開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 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為承 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受理為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事件(下稱系爭聲再案 件),聲請人並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關於法官迴避再審裁判,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實已 嚴重違法違憲。在法官分案仍是黑箱作業的情況下,行政訴 訟法第19條又被前開判例作如是解讀,其迴避機制蕩然無存 。
㈡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曾經有特殊表現」的法官迴避裁判本件 ,凡曾參與本事件相關案件之裁判的法官,在法院分案派任 法官未公開透明前,均應確實迴避再參與本案之審判,尤其 審判長之人選更應如此。在本事件一系列再審中,已多次參 與裁判的法官即為「嚴重不宜者」;僅參與過一次裁判的, 為「即將不宜者」;若未曾參與過者,即為「非不宜者」。 ㈢故曾參與原確定裁定的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應迴避而未迴避; 曾參與原確定裁定前案之109年度裁字第545號的審判長法官 胡方新及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均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參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五、本法對於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限制,如未規定迴避之次數, 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自行迴避者,以一 次為限。」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亦同斯旨,並無聲請 人所言有違法違憲之情形。
㈡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迴避既以一次為限,則系爭 聲再案件之迴避以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限,則聲請人 主張應迴避之審判長、法官,僅有參與前次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裁字第1830號、第1831號裁定之審判長侯東昇有迴避之 必要。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及陳秀媖法官,並非參與該 案之法官,自均不在迴避之範圍內。
㈢惟審判長法官侯東昇並非系爭聲再案件之承辦庭法官,故亦 不生迴避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系爭聲再案件之審理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