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榮元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 110年1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0年4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 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