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煥薰變更為周登春,業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派員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轄 區之辦公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曾○○(下 稱曾員)及郝○○(下稱郝員)於108年5月份至7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分別為2.5小時、4小時、4.5小時及7.5小時(處分書誤載 為9小時)、10小時、7.5小時,惟未見上訴人有發給延長工
時工資之紀錄,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 定,爰以109年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0700900號裁處書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 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堅持以出勤紀錄 認定勞工之工時,漏未審酌勞雇雙方均應提出欲延長工時之 意思表示且經雙方合意,始能拘束勞雇雙方,顯有違民法第 153條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審以雇主單純沉默 ,對於勞工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延長工時於事中未予制止,事 後亦未曾為反對意思者,逕認定屬於雇主默示同意勞工延長 工時,除有過分介入雇主即企業經營者之自主經營管理權限 ,並大幅加重雇主之責任及法定義務,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就曾員及郝員擅自延長工時未給付加班費一事,悖離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 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