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瓊華等3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6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 ,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於107年6月30前經被上訴人依 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退休機關 、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 、優存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 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規定,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所得重新審 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 以:
㈠、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 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 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 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 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 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 級之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 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因退 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 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 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3.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 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 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 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 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 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㈡、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原 則均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 訟,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 係於108年8月23日公布,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新法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是否合憲,尚未有定 論,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公布後 ,原審亦未函文命上訴人就前開司法院釋字內容表示意見, 即猝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 訴訟權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意旨。㈡、原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其中有5席大法官
做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另有4席大法官提出部分不 同意見書,顯見本件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於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中有所爭論,且董保城教授、廖義男教授、林明鏘教授及 陳清秀教授等多數公法學者亦多所批評,則司法院釋字第78 2號解釋本身是否合憲即不無疑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非 全然不可更動,且司法院大法官就解釋法令是否違憲、先前 之大法官解釋應如何適用,會隨時代與時俱進而做調整以符 世界潮流。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身是否合憲,因 事涉軍公教人員甚多,關乎渠等退休等權益甚大,嗣後或可 能會再經其他大法官解釋變更或補充其內涵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 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 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 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 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 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 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 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 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 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 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 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
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 ,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 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 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 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立法意旨云云,乃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 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 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 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 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 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 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 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 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 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已依司法 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論明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業經大法官 作成合憲解釋,故認上訴人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 ,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者,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認 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其請求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嗣後可 能會經解釋變更或補充其內涵云云,實無足為原處分適用新 法係屬違法之論據。
㈣、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 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 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 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 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 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 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 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 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 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 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 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 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 (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 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 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 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 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 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 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 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 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 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 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查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上 述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 縱有大法官及學者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 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而無從執個別大法官或學者不具法 律拘束力之個人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身之合憲性,仍無可取。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法律見解與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