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52號
TPAA,109,年上,15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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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文星等50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 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 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 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係以:(一)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第1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其目的係為節省勞費,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 ,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 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 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 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 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規定違反法安



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 本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惟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略以:1.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2.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 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 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信賴 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 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 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 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之目的係為追求高於個人 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 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等尚無違背等語。(三)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新法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解釋,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 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 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 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 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 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 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 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 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 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



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 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 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 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凡此 ,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 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 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 ,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 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 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 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 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 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 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 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二)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 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 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 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 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 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 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 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三)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 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



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 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 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 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 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 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 據之法律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 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 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 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 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 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 之情事。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有違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 序之瑕疵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及指稱政府 提撥、政府補助部分之退撫給與請求權性質為遞延工資,惟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誤認為恩給制,係有違誤,該號解 釋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非正 確,且與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審逕予援用, 即有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107年7月 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 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補償,即有違誤,上開爭點未為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所涵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 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



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 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 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 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 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 ,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 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且司法 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 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 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 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 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 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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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