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21號
TPAA,109,上,721,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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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蘇建誌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伏和中變更為廖泰翔,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就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民國101年5月29日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 臨時工廠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工工 字第101654113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函)核 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其後參加人續以102年3月25日臨時工 廠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第二階段 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其通過第二階段審查,並以106年1 月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5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其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上訴人於106年9 月8日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幼已於98年11月12日 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1日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同意他人就系爭建物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23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號函復上訴人起訴請 求參加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的相關民事訴訟,均獲敗訴判決 ,且部分已判決確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時,已依行為時未 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就非自 有建築物或廠地,提出當時所有權人蔡幼所出具之同意書。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 查為止,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 款書等資料,並不能據為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證明。且綜觀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不論判 決結果係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或因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 而尚未確定部分,上訴人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惟均受敗訴判決。就相同爭點,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中,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使原審就其已該當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主觀要件及交付占有之客觀要 件得有心證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審查時,未要求參加人提 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同意書,並不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容 有誤解。
㈡參加人在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 ,確實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於6個月內即102年3月25日續行申辦第二階段審查 ,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受理。足認參加人向被上訴 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階段審查,並未逾越行為時未登 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 ,被上訴人未以申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可知,違反該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並未明文規定得據此駁回受 處分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則參加人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 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219500號函於3個月內完成工廠 登記,被上訴人未據此駁回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並



無違誤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1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於106年1月6日核發予參 加人時,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受理本件 申請時已在系爭土地被查封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幼對該土 地之出租、出借、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對查封物所為 設定負擔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原判決顯有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被 上訴人不能無視土地拍賣、登記之事實,而介入私權爭議, 另設實體爭議解決之解除條件,且未注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 形,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未查,逕認原處 分並無違誤,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違法。
㈡「食品製造業」、「金屬製造業工業」為二種截然不同之產 業類別,殊難想像會發生誤繕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自不得用於申請「食品製造業」之臨時工廠登記。此更可 證明被上訴人漏未注意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金屬製 造業」非低汙染產業,卻通過參加人第一階段之審查進而通 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查上情,亦 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處不可採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稅自98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取得稅 籍後,斯時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99 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 ,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而逕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之職權調查義務,而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參加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27日前檢附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 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參加人 處複查時,參加人仍未取得臨時工廠第二階段之登記及編號 ,顯見參加人並未於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核准通過後6個 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第 二階段審查。原判決未查,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有不適用 行為時非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 違法。
六、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 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於99年10月26日訂定時 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 01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第3 條所列於97年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產品製造流程圖。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 件。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 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清冊。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但能以電子 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 分之1經建版地形圖)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另附土地清 冊及現場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機器設備 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100年6月16日修正第5條規定:「未登記工 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 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 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第3條所列於97年3月14日前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 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建築物配置 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 ,併附使用執照清冊。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 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分之1經建 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 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



容量、熱能),得與第6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 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103年3月18日修正第5條規定:「未 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4年6月2日前檢 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 一階段審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第3條所列於97年3月 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主要產品製造流 程圖。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建築 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 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但能以電子處 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 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000分 之1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 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 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6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 合併繪製。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其訂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申請人於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及期限(按9 9年10月26日原規定期限為101年6月2日,103年3月18日修正 時延長期限為104年6月2日)。為考量未登記工廠之申請成 本及地方主管機關行政效率,將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及 審查程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在審查一般要件,即是 否符合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初步篩選 不符要件或顯然無法核准補辦登記之未登記工廠,故於本辦 法中訂定第一階段申請人應提送之文件。」可知,未登記工 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 未提出,則不符合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作為金 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而參加人臨時工廠申請書產業類 別係「食品製造業」,二者明顯不同,並提出分類表為憑, 故同意書是無效的,等同沒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2第226頁 筆錄)。查參加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101年5月 29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梅子公司



二廠」臨時工廠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幼所有,非 參加人自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參加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幼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若未提出,則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惟參加人所 提出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係記載「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 設施使用」(見原審卷1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 否有限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不能 作為其他產業類別使用之意思?尚有未明。又參加人臨時工 廠登記申請書產業類別記載「食品製造業」(見原審卷2第2 78頁),核與「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並不相同,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參 加人申請書狀及其附件所示,其產品製造流程都是以食品製 造業方式記載,雖然同意書與申請書記載完全不一樣,但我 們認為可能是誤載」等語(見原審卷2第226頁筆錄)。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有限定土地使用之意思,可否謂參加人已 依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幼之 真意為何?又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誤載是否可採?此攸關參加 人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臨時工廠登記是否符合行為時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應否許可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等重要事項, 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證據,應予詳查,卻 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其立法理由明揭: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 定3年之限制。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於10 1年12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既已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就原處分核准參加 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 請,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適格之原告,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 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 自知悉原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次查,原處分係於106 年1月6日作成,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 銷之處分,則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攸關上訴人所提 起之撤銷訴訟,是否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判斷,仍有待原審調 查事證加以論明。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所 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合規定,被上訴人不應許可參加人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是否可採有理,且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 處分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自屆滿 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之可能?於訴訟類型有無影響,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查明審 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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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