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577號
TPAA,109,上,57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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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劉佩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 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審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住宅,違反系爭建物所在 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 等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1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憲法第11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 及執行,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再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 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35條、第79條第1項前段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及第10條之1規定 ,可知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上訴人 主張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 稱83年計畫案)限制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 條至第24條之第3款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商業區之建築物 均可供作住宅使用,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尚難僅因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明文「不得作為住宅區使用」,即認 所有商業區均得作為住宅使用。㈡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依臺北巿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圖說、及 92年1月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 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商業區、娛樂區 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係牴觸83年計畫案圖 說與92年、105年計畫案,尚無違誤。再查,被上訴人前曾 多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惟上 訴人均未回應,其身為所有權人迄未改善,自難解免違反合 法使用狀態責任所生之保持義務,並可認有違章之主觀責任 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不應處罰云云,即非可採。另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 為76.0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76.2平方公尺),屬面積5 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之級距2,且之前未曾經 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於法乃屬有據。㈢上訴人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 之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 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任何證據,亦即並無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 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 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然查:縱然上訴人當初購買時



未被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也僅得向相關私法上責任主體 尋求權利救濟,不能因此免除其取得所有權後,就有按都市 計畫管制使用之義務,實難採為得以豁免責任之依據。而系 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 土地、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的證明,上述機關均非都 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為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稅捐稽徵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 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並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 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其准予就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之效力 ,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上訴人既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罰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 事。㈣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供 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及105 年計畫案就此部分均未變更),系爭建物係於97年5月7日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始即應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據並 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系爭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 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另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 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亦與維護法律 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 訴人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 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並依裁處作業原則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5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 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 案。」(上開第85條規定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另於72年4月25日依上開施 行細則第26條訂定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至100年7月22日則將名稱分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 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 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 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 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 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 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 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 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 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 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 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 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 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 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 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 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 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尚稱 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 ,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 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 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 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 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上開104年4 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與法相違云云,洵非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 畫案圖說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 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 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 用,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惟上訴人並未辦理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供 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 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 ,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 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 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並參考系爭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 要建物面積為76.02平方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 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2,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 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 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 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 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 ,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 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 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 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 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 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 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 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 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 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 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 「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 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受到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 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情形,其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 無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 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 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之違規態樣,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 第3項規定之範疇,該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 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 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 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



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 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 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 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 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 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 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 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 應如何加以管制,本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 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 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舊法規範第21條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 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 。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 ,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所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長達多年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 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等規定,皆在其99年買受系爭建物後始作成,均不得溯及 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 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 存在,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 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 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 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又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地上008層係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原處分卷1第 67至70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 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 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 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 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 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06 5400號函(原處分卷2第1至3頁),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



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 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 用,應有違章故意,難認其具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 規定之適用。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 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 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 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 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 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 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 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 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 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 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不 足採。再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 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 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 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 ,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 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 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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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