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蘇森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 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坐落同區金泰段 85-7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 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 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5300號函 (下稱106年5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7年5 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28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7日 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 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3932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然未獲回應。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 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 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 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 760613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位 於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中街廓編號A3範圍內,而83年 計畫案已載明街廓編號A3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 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 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針對街廓編號A3之使 用,仍維持與前述83年計畫案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 用)、不准許住宅使用等規範。可知83年計畫案迄105年計 畫案中,自始即有不准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上 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就系爭建物提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 稅之申請,足見上訴人確有持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 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 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核屬有據。 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本負有應善加查 證以確保自身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其可 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或於被上訴人建置之「臺北市○○○○○ 區線上核發系統」查詢,並無難以查詢取得之情形。是上訴 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否則,至遲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8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上訴人亦足以知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有違法之虞,其卻未停止而續為住宅使用。是上訴人 仍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當屬無據。進而,被上訴人依裁處 作業原則第5點、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 區管制規則」)並無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明文,或 謂依同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系爭建物應得繼續使用至新
建為止云云。經查:系爭建物興建前,依據83年計畫案明定 屬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自當優先適用。另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 定,仍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不必然即 指其他未列明商業以外用途(包含住宅等),只須符合此要 件即得允許,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就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特 別加入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本在前開法律授權臺北市政 府得為法規制定裁量之範圍,上訴人執前開規定質疑83年計 畫案、105年計畫案之拘束力,並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容屬誤解。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符前開自治條例第93 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㈢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06年5月9日函告知上訴人,並在前 往現場勘查未果後,再次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足見被上訴 人多次給予上訴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謂已盡 調查之能事,並非僅就不利上訴人之事項為調查。又原處分 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事實、裁處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 罰鍰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教示條款等等,裁罰上訴人10萬 元,亦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的範圍內,符合裁處作業原則的第一階段之級距3裁處基 準(原判決誤載為級距1),並未有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5條及第7條等違法。㈣上訴人並未提出臺北市 政府或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等足供其信賴系爭 建物得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證據,上訴人既無信賴基礎存在 ,已難認有成立值得保護信賴行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信 賴基礎者,無非以購屋時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記載,加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前又未曾有遭取締情形,另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得按自 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但查,建商與上訴人締約時所告 知之內容,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本不得執為上訴人信賴基礎 。再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有關「商業區」之記載, 得作為商業區使用方屬明白肯定之資訊,雖未逐一負面表列 者,並不意味著必然即無禁止、限制之規定,上訴人卻謂得 反面推認可作住宅使用云云,反而逸脫文義之理解,應不足 採。又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 確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 實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 等,委非稅捐處之權責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 經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
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乙事有信賴基礎。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所為屬合法之信賴基礎,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均屬無據。 ㈤本件早於83年計畫案中,即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 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就此亦均未變更。是以,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乃相關 法令確定之規制。而系爭建物於97年11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時,系爭建物仍為同一規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另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均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 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均可見相 關前述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在上訴人自始為 使用行為時,即有適用,並非溯及適用。至106年10月5日發 布之裁處作業原則,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無關 新舊法之變更問題,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或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情形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5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 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 案。」(上開第85條規定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另於72年4月25日依上開施 行細則第26條訂定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至100年7月22日則將名稱分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 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 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 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 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 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 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 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 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 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 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 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 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 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 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 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 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 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尚稱 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 ,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 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 公告)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 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 制處分。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 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 上開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與法相違云云,洵非可 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 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 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 人多次以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 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惟上訴人並未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亦未 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 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 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 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 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106.82平 方公尺,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屬於級 距3,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 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 ,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 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 ,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 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 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 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 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 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 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 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 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 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 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 「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 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受到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 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情形,其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 無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 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 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之違規態樣,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 第3項規定之範疇,該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 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 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 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 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 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 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 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 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 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 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 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 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 應如何加以管制,本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 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 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舊法規範第21條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 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 。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 ,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所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長達多年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 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等規定,皆在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始作成,均不得溯及既往 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 ,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 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 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又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地上004層係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原處分卷1第63至 68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 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 ,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 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 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 責。況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9日函(原處分卷2第1至3頁) ,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 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 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至少具有過失,亦難認其具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建築執照之核發 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 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 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法係規定以人民由他鄉遷入3個月以 上之事實,即應為遷入登記,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 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 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 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 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 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
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 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 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再查,臺北市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是臺北 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 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 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 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又系爭 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也僅是變更用途時 ,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 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 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