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02號
TPAA,109,上,402,202105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吳武順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表 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之同區金泰段94-6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 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 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 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6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611200號函(下稱106年5月 1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 07351512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12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 人乃以107年6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857號函通知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 述意見,亦未獲回應。被上訴人經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 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 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 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



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623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之街廓編號A5範圍內,明定係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 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於92年1月7日臺北 市政府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計畫書,仍明定街廓編號A3-A11之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其餘比照 第三種商業區」;復依105年計畫案,仍維持92年計畫案關 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5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並未變更 。系爭建物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 住宅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與上開都市計 畫限定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 。又被上訴人曾以106年5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知 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而仍使該違法狀態 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尚無違誤 。㈡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 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 ,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對於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 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另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 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 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 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再者,系 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系爭建物位於地上4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



作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至於 上訴人主張戶籍及學區將「大彎北段」納入一節,縱然屬實 ,也無法變更系爭建物所在A5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 分區管制。此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行政行為, 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綜上,原處分要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 規定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即以106年5月1日函就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不 得為自用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對於法律所 禁止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仍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自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與本件爭 議相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 「潤泰京采」案,均經臺北市政府修改都市計畫內中原不得 作住宅使用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該等因特定情事 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核定行為,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 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並無適用平等原則之餘 地。㈢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亦無變更,被上訴人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所適用之法律於上訴 人行為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之情事。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 5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性質屬裁 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參據該裁處作業原則,對上訴 人裁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亦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㈣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32條、第85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再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上開管制自治條例關於商業區中第1種 至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乃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 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前述都 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 。是現行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 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曾有允許商 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不妨礙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 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上 訴人主張前揭都市計畫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 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又上開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自72年4 月25日即制訂發布,100年7月22日始修正名稱如上。依現行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第2款規定可知,於72年4 月25日臺北市○○○○○區管制規則制訂發布前,違反分區使用 之土地或建築物而屬於同規則第93條第3類者,得繼續使用 至新建為止。惟系爭建物係於96年始建造完成而上訴人違反 分區使用,顯無上開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允其以住宅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為止,原處 分遽命停止為住宅使用係違法云云,洵無可採。㈤上訴人另 主張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 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 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 3年裁處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對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未盡改善義務,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 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 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此主張亦非可採等語,據 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5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 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 案。」(上開第85條規定係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即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65年2月4日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另於72年4月25日依上開施 行細則第26條訂定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至100年7月22日則將名稱分別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 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 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 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 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 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 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 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 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 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 畫之實現。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 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 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 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 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 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 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 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尚稱 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 ,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 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 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 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 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 限委任之規定,上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 任,於法相違云云,洵非可採。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 畫案及105年計畫案之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 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惟上訴人並未辦理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 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 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 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 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 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 主要建物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屬 於級距1,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 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 建物,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 命令業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劃案、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 ,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 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 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 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 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 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 尚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 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 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 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尙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 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 「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 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 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 ,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 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 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 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 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違規 態樣,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項 規定之範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 2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 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 ,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 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 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 開規定乃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 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 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 明之理,而在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 ,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 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 之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 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 。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 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 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 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以: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 得供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月2日所修正公布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長達多年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 為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等規定,皆在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 適用云云,顯係忽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之管制規定,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 ,也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 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 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又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 使用)(原處分卷1第67至71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 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 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 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 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已以106年5月1 日函(原處分卷2第1至3頁)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 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 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 具有違章故意,亦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 定之適用。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示之 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 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 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 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 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 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



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 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不足 採。再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 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 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 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 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能 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仍 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