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57號
TPAA,109,上,15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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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詹爾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築物( 使用執照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被上訴人民國99年2月2日 99使字第003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中 山區○○段87-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擬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與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 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劃定之商業 區範圍內(A4街廓區),依各該計畫案之規定,商業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應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㈡被上訴人因查悉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 稅捐處)依上訴人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之情事 ,乃以106年4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912700號函(下稱1 06年4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略謂:系爭建物前經稅捐處現 勘供住宅使用事實,據以同意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 該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涉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定,得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供水電,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 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以符合規定,被上訴



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 料,倘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 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列示 相關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內容予以行政指導。隨後,被上訴人 續以107年8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030號函(下稱107年 8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 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憑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 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勘查。被上訴人乃以10 7年9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069號函(下稱107年9月12 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 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未予置理。
 ㈢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 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 下稱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 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4082號函檢送 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4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 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位處之都市計畫商業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因查得系 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於106年4月18日函告知 上訴人略以: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規定,不准作 住宅使用,惟系爭建物前經稅捐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 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如現況已非供住 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 ,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 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 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 等意旨,已於同月20日送達。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4月20日 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係屬違法。嗣被上訴人查 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於107年8月9日



函知將於同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 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將據以認定非住宅使用;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 ,被上訴人再以107年9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違 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上訴人 回應,且參諸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將系爭建物作住宅 使用等語,足見其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依所在區域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後,仍違規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即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則被上訴人審酌系爭建物總面積 為122.10平方公尺,屬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之級距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該級距第1階段之罰鍰10萬元,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尚無違誤。 ㈡建商與房仲業者對系爭建物性質及用途之說明,既非行政機 關所為,並不得作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又稅捐機關核定系 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 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 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效力範圍。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 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 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 畫法令等行政規則管理內容併予記載,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 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 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故縱使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未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仍無由使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產生信賴。再者,系爭建物所在大 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 物位於地上2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無任何有關得作住 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 用途之基礎。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於10 6年始經加註「不得供住宅使用」等字句,然此加註無非重 申法令規定,縱無此記載,亦非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使用。 此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行政行為,足使上訴人 信賴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且其係因查得上訴人向稅捐處 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通知上訴人將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未獲上訴人配 合,復通知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供核及 陳述意見,上訴人仍未回應,乃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建



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而作成原處分,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 保護、誠信、禁反言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 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亦無變更,然 上訴人自99年購買系爭建物後,即作為住宅使用至今,且其 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自106年4月20日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依都市計畫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改善;則被上訴人經 臺北市政府公告委任其行使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 權限後,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 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於106年4月2 0日至原處分作成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 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所適用之法律,於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規,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 。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之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係為 協助被上訴人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 裁量權,所訂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係參 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符合前開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級距3第 1階段,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 萬元,且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非逕依 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 分,亦無依新法規範對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為裁罰。從而,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㈣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85條之立法目的,當係使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透過細部計畫書及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時,能發揮因地制宜之效。是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固已有關於商業區中第一種至第四 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惟不妨礙臺北市政府於擬定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 商業區作更嚴格的使用管制。則83年計畫案因應大彎北段都 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 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管制規範,自符前揭都市計畫法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次觀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係為保障原有合法 使用者權益,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而訂,有關合法使 用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依法申請或領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之A4街 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於99年8月1 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即未遵照使用管制規定,將 該建物供住宅使用,自非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所欲保障之原有 合法使用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得依上開自治條例,繼 續違法作住宅使用至新建止,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對其裁罰及命限期改善,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後,即負有依都市計畫法 令所定管制內容而為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惟其並未遵 守仍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且經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 發函告知後迄未排除該違法狀態,是其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既未終了,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施 予裁罰,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裁處權期 間。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管制措施 應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 訂,方屬正辦。然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 臺北市其他自治條例之規範中,根本沒有限制商業區建物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或謂105年計畫案可充作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公告」,但商業區建 物作住宅使用並無該等規定適用之前提,即「有礙商業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故原處分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 規定為據,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稅捐處認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據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可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築管理工程處)許可系爭建物以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暨被上 訴人前代表人許志堅在議會中公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 作為住宅使用等情,均足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 用之基礎,況本件無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亦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使用,有違信 賴保護、誠信、禁反言等原則暨未盡舉證能事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對大彎北段建案申請核照、發照之初,即未依相關 法規確實稽查,放任建商得以住宅名義開賣位處商業區內之 建物,上訴人復信賴稅捐處、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建築管理 工程處等認定系爭建物為住宅之一系列作為,凡此均屬對上 訴人有利事項。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105年計畫 案、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均尚未公布施行,是縱使 系爭建物之使用有不符分區使用限制之情,依前揭自治條例 第9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亦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得改 為妨礙較輕之使用。則原處分逕予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停 止違規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外,亦有違比例、有利不 利一體注意暨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等原則。
 ㈣原處分除未能說明於現況下上訴人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 外,其所謂「停止違規使用」何指?亦語意不明,蓋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係以其目前適用住家 用稅率,則是否只要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稅率後,即屬非住 宅使用而無違規使用?抑或係上訴人必須搬離系爭建物方屬 停止違規使用?又或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建物內家具、衛浴設 備等空間規劃全部拆除,且必須將戶籍遷出,方屬停止違規 使用,以上皆無從由原處分內容中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
 ㈤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乃就建商所規劃建造建物 格局、設備等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起算對 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時效暨判別其有無故意過失 、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均以「行為完成時」(即買受系 爭建物時)為準。則原處分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已逾行 政罰法第27條明定之3年裁處時效,當屬違法。至被上訴人 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於接 受行政指導時亦有違規故意等語,顯係混淆「狀態犯」有責 性之判斷時點,當無可採。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之氛圍 ,賣方係以住宅為標示出售、當時並無唾手可得查閱都市計 畫相關資訊之方法,且斯時相關規範亦無限制商業區內建物 不得作住宅使用,實難認其對系爭建物作住宅違規使用之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而有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㈡觀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都 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及都市計畫法第6條「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都市計 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 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暨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10 0年7月22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前 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 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第2款)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 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等規定意旨,可知直 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皆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範 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俱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既 經發布實施,即發生規制都市計畫範圍內人民對土地使用行 為,必須符合其規劃與規定內容之法律效果。直轄市政府為 達成都市計畫之目的,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本得限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經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範圍土地,基於促進商業發展目的,而劃定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者,復得就該使用分區土地,視實際需要再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該範圍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使用,俱應受其 規範,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使用。
 ㈢準此以論,臺北市政府就所轄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業已核定公告實施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其細部計畫書圖對於該地區內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所為容許 使用類別之限制規定,即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位於此商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 即應依命令所容許之使用組別而為使用,違反命令供作容許 使用組別以外之其他用途者,即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的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㈣再者,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 處分與「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俱為維持都市計 畫空間使用秩序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 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並不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及事由。 故主管機關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分區使用管 制命令者,自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並作成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管制處分,以利 都市計畫目的之實現。
 ㈤又臺北市政府因監察院作成糾正案文認定其對於大彎北段商 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自用住宅使用,遲未能有效管理、遏 止及查處,顯有違失,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予以糾正,移送 行政院督飭確實改善處置,為積極有效處理,乃訂頒大彎北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觀其規定內容 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 內,臚列不同違規使用態樣及情節(依建物面積分級距)、 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 素,訂定裁罰金額標準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俾執行機關 能有具體客觀之一致性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裁量恣意輕 重之情形,以符合平等原則,核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被上 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執行權限機關,依照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訂基準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上開 違規行為為裁處。
 ㈥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及105年1 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之商業區內(A4街廓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



,供作住家使用,並據以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2日函通知其對於上開違 規情事陳述意見,並請檢附系爭建物已變更為非住宅稅率之 課徵房屋稅資料供審酌,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已變更成非住家 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附證據資料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既位商業區範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本於該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 及105年計畫案關於商業區土地容許使用組別管制規定為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義務將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 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原來之違規使用 行為,原審核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區土地管制 法令行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依據大彎 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量標準 ,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122.10平方公尺,未達165 平方公尺,屬於級距3,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 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 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 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上訴意旨雖謂: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 北市其他自治條例之規範並未有限制商業區建物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原處分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為據,自有違 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臺北市政府本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 為合理使用土地的必要,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 定,於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 」之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核無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街廓區既劃定 為商業區,明訂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自 應受其規範。
㈧上訴人復謂:稅捐處已准許上訴人申報就系爭建物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而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亦辦竣上訴人設立戶 籍登記於系爭建物、建築管理工程處許可系爭建物以住家規 格販售之廣告及被上訴人前代表人許志堅曾於議會表示大彎 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誠信、禁反言等原則;且上訴人



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乃就建商所規劃建造建物格局、 設備等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裁處時效期間之起算始點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有無 違法性認識,均以買受系爭建物時為基準,原處分於107年1 2月19日作成已逾3年裁處時效云云。然系爭建物於99年4月2 6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其建物標示部即記載主要用途為商 業用,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登記列印資料及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在卷可按(分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答辯卷第9至10頁), 而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記載使用分區: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區使用),地上2層建物用途:一般事務所 ,顯見已公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制。衡諸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房屋稅乃就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作課徵稅率 之中性評定;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設立登記則僅查驗申請人提 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居住證明文件,並有居住事實,各 該機關均非本於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地位就房屋使用有無違 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認定,亦未合法化上訴 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更無賦予其免負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 故系爭建物前雖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與戶政登記機關分別依上 訴人之申請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定與戶籍設立登 記在案,均無從據為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信賴基礎。 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建築管理工程處許可系爭建物以住家規 格販售之廣告,與被上訴人前代表人於議會曾表示大彎北段 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等節,經核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前代表人於議會所述部分之事實,並未據其於原審為主張 ,本院自無從於法律審為審酌,況且,上開事實亦不能資為 上訴人可以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信賴基礎。再者,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據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上訴人之違規使用之行為係繼續至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繼續進行並未終了,被上訴人乃 就其全部違規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 原處分,自無逾裁處時效期間或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等原 則可言。又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使用分區欄 位已填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建築物概要亦載 明地上2層「用途:一般事務所(G2)」(見答辯卷第67至6 8頁)甚明,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本應注意系爭建物 係位於商業區及相關使用管制之規定,且非不能經由政府資 訊公開途徑查詢系爭建物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上訴人身



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為必要 查詢,逕自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主觀上即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 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作 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於106年4月18日發函對上訴人 行政指導,於同月20日送達之事實,亦核與卷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及第4頁)。則上訴人收悉 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以後,已明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範圍,不得作自用住宅使用,卻未終止原來違規使用行 為,而仍繼續為之,其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事實顯係明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故意範疇。是以,上訴人否認其主 觀上具有可責難性及期待可能性,並羅列行政法上之信賴保 護、誠信、禁反言、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等原則,憑以指摘原 處分違法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㈨上訴意旨另謂:縱使系爭建物之使用有不符分區使用限制之情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及第4款 規定,亦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得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云 云。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及第94 條第2款、第4款固分別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 至新建止。……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 之使用。……」然上開規定乃鑒於都市計畫之目的係為使都市 內各種活動行為能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 劃,因此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或 使用活動自應符合都市計畫允許使用之規定。惟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對於原有合法使用者,政府仍應保障其權益,故將 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分類管制其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使用之期限,旨在保障原有 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本件上訴人 係在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後,自始就系爭建物為違規使用,自 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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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