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200號
TPAA,109,上,120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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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Fit Foods Ltd.)


代 表 人 詹姆斯麥馬漢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康 食品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MUTANT」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下 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 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 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 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 ;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 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及第25類「衣服」 商品,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於108年2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908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被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下稱怪物能量公司)認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108 年4月30日執據以異議註冊第01816350號「MUTANT」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8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2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類商品部分均撤銷。2.智慧局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 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怪物能量公司之請求,健康食品 公司遂提起上訴。
三、健康食品公司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摒棄社會一般通 念均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碳酸飲料、汽水」商品之事 實,率以單一種類飲料(即提神飲料),足以代表整個「不含 酒精飲料」商品組群,且藉怪物能量公司前曾申請其他與本 件無關商標之「JAVAMONSTER」、「CLAW DESIGN」等商品, 暨該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及原審所提出第 三人官方網站資料,而謂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 精飲料」商品,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其所確定之 事實顯然逸脫現實,原判決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忽視健康食品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 商品重點在於高含量之左旋肉酸(即L-Carnitine),維他命B 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僅係一部分之成分;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重點則在於高含量之糖分,維生素B3、維他命B6 僅係一部分之成分,是原判決以第32類商品之部分功能,與 第5類商品之完整功能互為比對,藉此論斷商品之功能是否 屬同一或類似,顯然與社會經驗之判斷迥異,確有違反經驗 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既已審酌運動健身領域產銷者有同時 製造、銷售營養補充品與提神飲料之情形,卻漏未審酌運動 健身領域產銷者銷售提神飲料與飲料產銷者銷售提神飲料之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是否一致或近似,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商品消費者是否誤認二者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逕自草率認定事實,顯有瑕 疵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未經 設計之英文大寫「MUTANT」所構成,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 同,二商標應屬相同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啤酒」商品,依智慧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網站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載明係包含「提神飲料」之 商品,且智慧局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第32類商品「不含酒精 飲料」包含營養補充劑飲料即提神飲料在內,另怪物能量公 司前申請核准註冊「JAVA MONSTER」、「CLAW DESIGN 」等 商標於第32類商品,其商品名稱分別為「添加維他命、礦物 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草本植物之軟性飲料」、「不含 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 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富含 維他命之飲料」、「富含胺基酸之飲料」,足見據以異議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係包含添加維他命、礦 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提神飲料或富含蛋白質、維他命或 氨基酸之飲料,而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 飲料,均係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之營養補充劑飲料 ;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則係提供維持或修復肌肉及補充營 養之用,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至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第5類商品,則係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 式提供人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而以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況健康食品公司實 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除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之營 養補充品外,亦有含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 之營養補充劑,是二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功能及 性質即屬同一或類似;此外,營養補充品與添加維他命、氨 基酸之提神飲料,經常係由相同之產銷者製造及銷售,綜上 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



品。原審審酌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申請註 冊,其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屬高度類似,雖我國消費者較熟悉系 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應屬善意,惟據以異議商標係 註冊在先,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 ,泛言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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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