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51號
TPAA,108,再,51,202105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申經再審被告發給無線寬頻接取(英文簡稱: WBA)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103 年12月3日止),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 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經再審被告以 經該會103年8月14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 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 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完成 基地臺建設數僅為681臺,顯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事項,因 認再審原告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 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另經再審被告各區監理處就再審原告已建置681臺基地 臺運作情形,於抽驗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 無發射訊號;至再審原告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WiMA 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 設備,經再審被告103年8月20日第605次委員會議複審維持 前開第5次會議決議,乃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 ,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再審原告, 不予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3年5月2日之 申請,作成准許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 原審104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103年5月2日之申請,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以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 訟事件之裁判,事物本質上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裁判上 不可分之性質, 再審被告對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並廢棄原審10 4年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事件 更為審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一審判決),再 審原告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始於事業計畫書中,從未「承諾」要建立1,837臺 之基地臺數量,再審原告於事業計畫書中提出之基地臺數量 ,多達3次載明上開1,837臺基地臺數量,僅為申請特許執照 時評估預計達成合理服務能量所需之「預估」數量,自始即 非承諾,再審原告保有變更之權利,自不得作為違反事業計 畫書所承諾責任之判斷依據。本件應依整體文義考量,再審 原告身為頻譜使用者和服務提供者,於投標時原預估有80萬 使用戶,因此提出1,837臺基地臺建設計畫;惟實際自開臺 迄至101年底之營運狀況,估計用戶僅10萬戶,理論上就原 設計基地臺數量1/8即足達成市場需求,惟因滿足履約保證 金退回條件之前提(即電波涵蓋率70%,應為服務品質之低 標)下並強化都會區之服務,因此再審原告認維持在681臺 之數量即已滿足市場要求。而再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提 出足以證明此點之證據,原一審判決均漏未斟酌此一重要事 實,該證據亦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及基於 職權調查義務應該調查,而漏未調查,從而未予斟酌的重要 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未加判斷且未發回更審,有違證據法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基地臺有無發射訊號之判斷,對原處分有極大之影響, 再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點之證據,原一 審判決漏未斟酌「北中南三區發射訊號抽驗顯有迥異」、「 進行抽測時所使用之儀器及所採程序皆有不同」等情;再者 ,原一審判決對「基地臺抽驗結果」是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



意見的機會一節,亦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未斟酌。 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加判斷,且未發回更審,逕以「再無審究 必要」為由,便略過此一重要爭點不論,駁回再審原告之此 項主張,顯見確定終局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作出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始未於事業計畫書承諾基地臺總數, 並已3次載明1,837臺基地臺僅係預估性質,為其保有變更權 利之估計數,且須基地臺不足達「服務不佳」之程度始得謂 違反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一節,業據再審原告於本件歷審 程序所一再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已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再審補充性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清楚 敘明再審原告於事業計畫書載明自取得籌備許可起至100年 度3期建設總數1,837臺基地臺,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僅完 成建置基地臺681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 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㈡關於再審原告就基地臺有無發射訊號為爭執部分,亦為再審 原告於本件歷審程序所一再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有 違再審補充性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清楚敘明再審原告截 至103年5月31日止僅完成建置基地臺681臺,與事業計畫書 數量相差甚遠;至於再審被告各區監理處抽驗90臺基地臺其 中是否確有47臺無發射訊號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且 不影響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要件之論斷結果,再 審原告自無從再以此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關於再審被告就基地臺發射訊號抽驗結果有無給予再 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無涉。
四、本院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



金未全數退還」者,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 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者,此係兩種「無正當理由 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均不予換發執照之態樣。而電信事業 之系統建設係一連續推動之過程,經營者考量各方面因素規 劃妥善安排其建設時程,詳細內容即具體呈現在事業計畫書 中各期應完成建設之基地臺數目,且經營者於申請此業務時 提出事業計畫書,並依此獲再審被告核可參加第2階段競標 並得標,該事業計畫書所載之特定內容即為經營者承諾應履 行之責任,故取得特許執照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自有 依照其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為積極履行建置之義務。經核再 審原告事業計畫書記載,其將自取得籌備許可起至100年底 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計1,837臺,即第1期共建置504個基地 臺,於97年12月25日完成;第2期共建置534個基地臺,於99 年5月20日完成;第3期共建置799個基地臺,於100年9月19 日完成,惟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再審原告僅完成建置基地 臺計681臺,未依事業計畫書完成基地臺建設數量;其間再 審原告於第2期(99年5月20日)應完成建置1,038臺,實際 僅建置258臺,此係發生於設備廠商ALU停產WiMAX1.0的時點 (99年12月31日)之前;另再審原告於換照審查期間調查國 際設備廠商就WiMAX設備之供應現況,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4 年7月間仍有相關廠商生產與WiMAX1.0基地臺相容之相關基 地臺。且核再審原告自始未依管理規則所定任何方式提出基 地臺建設數量增減之申請,亦未證明其於此期間確實有採購 符合事業計畫書數量WiMAX基地臺相關設備之行為,或採購 遇到困難,更未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建置基地臺之情事,自 不能豁免事業計畫書所載基地臺建設數量之責任。又事業計 畫書或系統建設計畫之變更均須經再審被告核准,則未獲同 意變更前,再審原告或任何WBA業者即應依原核准事業計畫 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建設以履行責任等情,均足認再審原 告未積極履行完成系統建置,其自有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 承諾建設基地臺數之責任情事,並就再審原告爭執WiMAX1.0 為過時技術,不符再審原告合理商業判斷,再審被告不應要 求其依事業計畫書建置之論點,不足以為其未完成系統建設 計畫,或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正當事由,予以詳加 析述,是再審被告因而認再審原告基地臺建設數量未達原事 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不予換發WBA業務特許執照,自屬有據。再由再 審原告截至103年5月31日止,僅完成建置基地臺計681臺, 其實際建置數量與原事業計畫書之數量相去甚遠之事實,即



已符合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完成 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要件;則再 審被告各區監理處所抽驗90臺基地臺中是否確有47臺無發射 訊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且不影響關於上開規定要件之 判斷,進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形。尤有 甚者,再審原告另就原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業據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一審判決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未予糾正,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證據法則而符合同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 採。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事業計畫書所載1,837臺基地臺 僅係其預估數量,而非承諾;另以再審被告抽驗基地臺有無 發射訊號之判斷,及未就抽驗結果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 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 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㈢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1/1頁


參考資料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