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843號
TPAA,108,上,84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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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單嘉鈴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實施勞動 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簡德良黃俊閔(下稱簡君黃君,合稱簡君等2人)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至 遲應於104年4月底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元及1,488 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給付1,039元及1,371元,剩餘差額遲至 104年5月28日始補發給,未定期發給工資,違反行為時(下 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5 月4日府勞檢字第10701053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 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簡君等2人104年3月份應領之加班費數額各 為1,095元及1,488元,惟上訴人僅於次月份(原判決誤載為



當月份)給付其2人加班費1,039元及1,371元,嗣於104年5 月28日始對之補發短少部分即56元及117元,上訴人對上開 事實均不爭執。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 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中又常居於弱勢地 位,是勞基法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 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目的。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 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依所定期限給付工資,堪 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依規定裁罰, 洵屬有據。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104年3月13日第4分會第27屆第3 次代表暨幹事聯席會會議紀錄、104年3月16日起上訴人發送 給勞工之mail內容、上訴人修護工廠內部公告及簡君等2人1 05年6月20日確認書,未見勞工與上訴人合意於上訴人更新 電腦系統期間,勞工104年3月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於104年5月份補發給,且104年3月13日第4分會第27屆第3次 代表暨幹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常務理事報告「加班 費因為程式系統的關係,4月份就會用全薪的計算方式,而1 月到3月份將在5月份追補回來」等語,難謂勞工同意上訴人 延後發給系爭工資差額;又上開上訴人發送給勞工之mail內 容及上訴人修護工廠內部公告,均係上訴人片面之公告,尚 難以勞工未為異議,雙方就工資另為約定及勞工同意延後給 付系爭工資;再者,簡君等2人105年6月20日之確認書,係 其2人事後確認系爭工資補發之金額,難謂雙方另行約定工 資發給之合意。再稽之上訴人104年新版本(104年1月6日生 效)團體協約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其工會簽署團體協約,係 約定自104年1月6日起,於每月底發給當月工資,並未約定1 04年3月份工資延至104年5月份發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 與勞工就104年1月至3月之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已另約定延至104年5月份補發給,委不足採。 ㈢依上訴人與企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9條及上訴人自訂 之人事業務手冊第14篇第3章「地勤員工加班誤餐夜點費支 報及補休規定」第5.1點之規定,可見上訴人明知加班費應 於次月底前發給,卻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乃上訴 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系爭違規情事,足認係故意為違章行 為;縱非故意,電腦系統轉換可能發生問題亦屬上訴人所得 預見並採取應變措施,或以人工計算之,上訴人本應注意且 能注意依規定發給系爭薪資差額,竟未注意致違反規定,上 訴人對違規行為有過失,亦難免責。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據



以裁罰上訴人之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最低罰 鍰額為2萬元,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微罪不罰原則 之餘地;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亦無裁量空間。是以,被上訴 人裁罰最低罰鍰2萬元,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 法有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㈡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第 726號解釋參照)。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 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並賦 予一定之公法效果,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工資給付之規定,乃基於工資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



,為保障勞工生活,爰明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勞工工資,而所 謂定期,係指確定之日期,俾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 計家用;至於給付之次數,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準此,雇主應於確定之日期發給勞工 工資,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 格遵守。對於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符合上述強制規定保 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自屬當然。
 ㈢經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簡君黃君於104年3月份分別延長 工時工作3小時、6小時,上訴人僅給付其2人之加班費1,039 元及1,371元,分別短少56元及117元,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 28日始對簡君等2人補發前述少給之104年3月份加班費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依卷附上 訴人與企業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9條及上訴人自訂之人 事業務手冊第14篇第3章「地勤員工加班誤餐夜點費支報及 補休規定」第5.1點之規定,上訴人就勞工之加班費應於次 月底前發給,足認系爭加班費乃係雇主依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 之性質。上訴人既未於勞工加班後之次月底前發給延長工時 之足額工資,原審以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 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無違誤。 ㈣加班費給與性質上既屬工資,而工資乃係由勞雇雙方所議定 ,其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3款規定參照),均應由勞雇雙方合意為之,不得由雇主 片面予以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 結構,即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原審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資料觀之,未見勞工與上訴人合意於上訴人更新電腦 系統期間,勞工104年3月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於10 4年5月份補發給,且104年3月13日第4分會第27屆第3次代表 暨幹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常務理事報告「加班費因 為程式系統的關係,4月份就會用全薪的計算方式,而1月到 3月份將在5月份追補回來」等語,難謂勞工同意上訴人延後 發給系爭工資差額;又上訴人發送給勞工之mail內容及上訴 人修護工廠內部公告,均係上訴人片面之公告,尚難以勞工 未為異議,即遽認雙方就工資另為約定及勞工同意延後給付 系爭工資;再者,簡君等2人105年6月20日之確認書,係其2 人事後確認系爭工資補發之金額,難謂雙方另行約定工資發



給之合意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足認上訴人就遲付勞工工資差額,係有可歸責之過失,自 不得以電腦系統轉換為由而作為其延遲發給勞工工資之免責 事由,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課以資方應嚴格 遵守定期給付工資義務之立法意旨。況依上訴人與企業工會 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9條規定及上訴人自訂之人事業務手冊 第14篇第3章「地勤員工加班誤餐夜點費支報及補休規定」 第5.1點之規定,上訴人就勞工之加班費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團體協約簽訂後,其與 勞工就延後給付工資有任何約定,自不得僅憑片面以發送電 子郵件及內部公告方式,即得作為遲付工資差額予勞工之正 當理由,否則有違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工資給付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上訴人主張其暫時沿用原系統舊制 計算基礎發放,將剩餘舊制與新制「加班費差額」統一於同 年5月發放,上訴人以發公告與全員信之方式與勞工另作約 定,應確有取得當事人間改定加班費差額領取日之合意,業 已該當勞基法第23條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原判決以 上訴人「加班費」「差額」之發給稍有遲誤,即認上訴人違 反勞基法第23條規定且有可歸責,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用,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阻卻責任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 云。然按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 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經查,上訴人為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本應善盡履行勞基法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 務,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工資之給付方式,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責令上訴人遵守依規定給付工資之作為義 務,並不會使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亦不會 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 境,尚難認上訴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 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又司法實務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 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上訴人所持有利於己之 個案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基此 ,亦難認上訴人具有相當合理之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 阻卻責任之特殊事由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有期待不可 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又勞基法第27條 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其立法理由,係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 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 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 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由此觀之,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與第27條係規範雇主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雇主 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工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不以限期命雇主給付為前提,勞基法第27 條規定毋寧係主管機關在雇主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且仍未給付勞工工資時,再依更具強度之第27條規定限期 令雇主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勞基法第27條規定 ,先命雇主給付作為緩衝,逕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裁處 ,有違基本原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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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