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1070號
TPAA,108,上,107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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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 園區17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原領有上訴人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 90-03號,下稱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M10-M14證號:府 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下稱P000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 ,並與上開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合稱原許可證),原許可 證有效期限原至民國106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 日申請原許可證展延,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以府環空一 字第1063613147號函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M14證號 :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下稱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 )及生煤使用許可證(M10-M14證號:府環空用字第P0002-0 5號,下稱P0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日期自106年 4月17日至107年5月16日止(下稱前原處分。又P0002-05號 生煤使用許可證及P0690-04號操作許可證,合稱前原處分許 可證),因被上訴人不服前原處分調整該許可證內容及期間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將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命上訴人 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1月 22日109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仍以原許可證申請展延,經上訴人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以107年3月22日雲環 空字第1070002764號函(下稱107年3月22日補正函),命被 上訴人依審查意見表補正,被上訴人遂改以前原處分許可證 之內容申請展延,案經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7月4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1073606803號函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M1 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5號,下稱P0690-05號操作 許可證),除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向、排放口流程 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 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及其他規定事項外,其餘與前次展延 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相同;生煤使用許可證(M10- M14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6號,下稱P0002-06使用 許可證),除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 9)燃料為燃料氣及其他規定事項外,其餘與前次展延許可 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含生煤年使用量)及內容相同,有效期 限均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107年2月23日函就所為展延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 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4部分 )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 M10至M14部分)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 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期限5年,上 訴人雖同意展延,然就期限予以縮短為2年及修正部分規定 事項,等同於否准,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 原審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 之基準時點,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已於原審上開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故現行同法 相關規定,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⒈原M1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 設置許可日期文號為94年3月14日府環二操證字第P0424-00 號,有效期間自94年3月14日至99年3月13日為止。嗣被上訴 人申請操作,經上訴人以96年4月17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 -00號核准,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7日至99年4月16日為止, 再以上訴人101年4月25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1號核准展



延,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又被上 訴人申請異動,經上訴人以102年8月2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 90-02號核准,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2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 。嗣被上訴人又申請異動,經上訴人104年10月1日府環空操 證字第P0690-03號核准(領有P0690-03號操作許可證),有 效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上訴人復以10 6年4月27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核准展延(領有P069 0-04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 16日為止。依上述可知,該許可證之設置操作早已逾5年。⒉ 原生煤許可證:其核准許可日期文號為:101年4月25府環空 用證字第P0002-04號(領有P0002-04號生煤使用許可證), 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16日為止。嗣經上訴人 106年4月17日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核准展延(領有P0 002-05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至10 7年5月16日為止。又經上訴人107年5月17日府環空用字第P0 002-06號核准展延(領有P0002-06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 效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可知,本使用許 可證之設置使用至108年8月1日為止,早已逾5年。⒊被上訴 人上述2張許可證,其設置操作、使用均已逾5年,且各該許 可證於前揭有效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空污法規定情節重大 經處分確定之情事;另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之雲林縣,尚未 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被上訴人各該許可證既無現行空污法 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未及適用現行之 法律,即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各該許可證皆未滿3年,依法不 合,應予以撤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迄今尚未依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削減準則」,上訴人尚無得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削減或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又上訴人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下稱污防書),並非依據環保署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之空污法第6條規定而來,而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上訴人亦無得依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再者,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或混燒比例之標準,依現行即新修正之空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惟環保署亦未就此標準為規定,是上訴人亦無從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3款規定變更上述許可證之內容。經查,原處分對操作許可證修正排放口(PE02)、廢氣流向、排放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對生煤使用許可證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燃料為燃料氣等事項,非屬影響數量之內容,上訴人尚可依職權依被上訴人實際操作流程作業狀況予以調整;惟對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其他規定項目」、生煤使用許可證之「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就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與被上訴人申請內容,除了期限之差異外,尚有「其他規定事項」內容之差異;而原處分之P0002-06生煤使用許可證與被上訴人申請內容,除了期限之差異外,尚有「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等內容之差異,均已涉及操作條件及內容之變更。是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依修正前空污法規定核發上述許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核與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以撤銷。 ㈣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作成 如起訴狀附表及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即上述各該許可證均 應展延5年(即M14: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生煤許 可證: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且其操作條件、內 容及生煤使用量均不應變更,前揭展延期限涉及上訴人之行 政裁量決定,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 查後,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之雲林縣環保局107年3月22日補 正函,核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命被上訴人 補正等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準備行 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應予 撤銷,該等從屬於原處分之行政行為即失其合法性,應一併



溯及失其效力,併此敘明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 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上訴人依其申請內容,作成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行 政處分(即展延原許可證有效期限期間均自107年5月17日至 112年5月16日止),因不服原處分核准展延有效期限為2年 (均自107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且同時調整該許 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 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
㈡關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 延申請,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 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 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3項)固定 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 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嗣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有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移列至現行空污法第 30條規範:「(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 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 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一 、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 總量管制區。……(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 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



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其立法說明指明:「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 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 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6條第4 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 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 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 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7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 增第4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㈢空污法為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 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而對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 其所使用之燃料等核發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可知 ,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3項亦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 需要核定之」,意在促使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 ,應依實際需要,審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 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決定展延許可證之 內容及有效期間,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 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准予許可證以原有內容 均展延5年。而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其第1項明文規定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範圍為「3年以上5年以下」 ;惟若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 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主 管機關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為3年以下。至於展延 許可證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非有符合該項 各款所列法定要件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 ㈣經查,系爭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設置操作期間 已達5年以上,於原許可證及各次展延暨異動許可證之有效 期間內,亦無違反空污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 且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 核無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又上訴 人係依空污防制書減量計畫,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及 申請文件推估而得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調整展延許可證



關於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內容,並非審酌現行空污法 第30條第4項各款所列要件而為調整,均屬原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認定及原審 係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是展 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惟原處分未及考量系爭 固定污染源並使用生煤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僅准予展延有效期間2年,已低於該項本文明定主管機關展 延有效期間之下限3年;復未審究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原操 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是否有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 列法定要件,即逕予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惟本件展延期限事涉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即上訴人請求作成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爰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即無不合。
㈤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 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 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 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 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 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該第6條第4項 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 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 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 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循 。」可知,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 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而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 制方案,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訂定之污防書顯非現行空污法 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是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展延申請資料時,尚難就 期限、操作條件及內容予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之內容與上訴人核定之原處分內容,二者除有效期間有差異



外,對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其他規定項目」、生煤 使用許可證之「使用物質、主成分及年用量」,亦有差異。 詳言之,原處分之P0690-05操作許可證取消其他規定事項十 之內容,另新增九、針對各煤炭成分分析、煙道(增測PM2. 5)及FGD排水應進行各項重金屬及PAHs檢測作業(頻率為每 半年1次),前述檢測結果請依規定提報至環保局備查,以 及應符合「雲林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規範 ;另增加:每年10月至隔年3月空氣污染排放量以101年實際 污染物排放量為基準需減量21.75%,上訴人之核定已涉及操 作條件及內容,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原處分之P0002-06 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定:M10生煤及含硫份%:372,000公噸/0. 95%、M11生煤及含硫份%:423,747.48公噸/0.95%、M12生煤 及含硫份%:449,338公噸/0.95%、M13生煤及含硫份%:443, 099公噸/0.95%、M14生煤及含硫份%:569,400公噸/0.95%, 已調整生煤使用量,變更使用許可證條件及內容,亦不合前 揭規定及說明,故原判決以原處分上開核定內容與空污法第 30條第4項規定不符,予以撤銷,即無違誤。又行為時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係規定操作許可證 應記載事項;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 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於109年3月23日更名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條係規定使用許可證 應記載事項,揆其內容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變更操作許可證操 作條件及內容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條文顯見允許其就 有關「操作條件」針對現實狀況予以調整,並無違反空污法 第30條第4項規定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是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僅從文義單純解釋,未就上開條文間之規定,妥 依體系加以闡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不足 採。至原判決論及原處分對操作許可證修正排放口(PE02) 、廢氣流向、排放口流程圖、選擇觸煤還原設備(AE01)廢 氣處理量、粉煤濕底鍋爐檢測項目為鉛、鎘、汞;對生煤使 用許可證修正部分廢氣流向、燃油/煤鍋爐(EB09、EC09) 燃料為燃料氣等事項,非屬影響數量之內容,上訴人尚可依 職權依被上訴人實際操作流程與作業狀況予以調整云云,雖 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予 敘明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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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